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73號
ULDV,113,家親聲,73,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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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陳亮希
相 對 人 陸宥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姓。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丙○○(下稱未成年人 )之母,與未成年人之父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08年1月7日 兩願離婚,並約定由母即聲請人甲○○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 利義務,而相對人離婚後雖仍與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同住,惟 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至今均無再入境,除於110年11、12月 及111年1月有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約每月新臺幣(下同)8 千元外,迄今均未再負擔過未成年人扶養費,且未再探視過 未成年人,已近3年沒有消息,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 義務之情事;此外,相對人家族亦對未成年人沒有任何關心 、不聞不問,亦不曾探視過未成年人,與未成年人沒有情感 連結,而未成年人之弟亦隨同母姓「陳」姓,如未成年人改 姓母姓,不僅可以取得原住民身分得到更多補助,還可以更 緊密母系家族成員的歸屬與認同,有利於其人格發展,故為 子女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宣告變更 未成年人之姓氏為母姓「陳」姓等語。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 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 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 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 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 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 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 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 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另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修正前 )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 其法條規定較為抽象,其實質內容必須透過解釋予以補充, 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 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 價值,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5號、第587號解釋理由書



所闡述,亦為近來民法親屬編修法時所遵循,至於如何以子 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 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之 戶口名簿影本為證,並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資料在卷可查,且經未成年人到庭陳述略以:想要改姓氏, 想要跟媽媽一樣,與母親同姓氏,我弟弟姓「陳」,這樣會 不一樣,1個姓「陸」、2個姓「陳」,3個都姓「陳」就不 奇怪了,我同學叫我「陸韋韋」,日後改姓以後,我會跟同 學說「我已經改姓了,我現在姓陳了」,我會很大膽的說「 我改姓了」,我喜歡跟媽媽姓等語屬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可查,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 為陳述或抗辯,是依上開事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
四、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之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 對聲請人及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該會提出訪視評估 結果略以:「⒈兩造於108年1月7日協議離婚,離婚後仍同住 至110年10月相對人出國工作,初期3個月兩造還有聯繫,但 於111年1月後相對人單方面斷聯,聲請人雖仍會主動傳LINE 給相對人,但相對人均已讀不回,聲請人最後1次LINE相對 人為111年8月。⒉聲請人以相對人長期對案童(即未成年人 丙○○)不聞不問,未照顧、扶養、探視案童,且案童與案童 弟弟、聲請人姓氏均不同,及若案童從母姓,即具原住民身 分,可享有學雜費補助或考試加分,錄取優先資格等福利而 提出本案聲請。⒊綜上,社工認為相對人於111年1月迄今未 曾探視、扶養案童,對案童之日常生活未聞問,長期在案童 的成長過程中缺席,顯見其對於善盡保護教養子女責任之態 度消極,案童長期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形成深厚之情感及親 情依附關係,且隨著年紀增長,案童須面對其與弟弟姓氏不 同的問題,可能產生自我認同危機,考量案童未來仍將繼續 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及與案童弟弟手足關係,為避免其因姓 氏產生隔閡,並使案童與母系家族成員間歸屬感及認同感更 加緊密,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建議同意變更案 童姓氏為母姓」,有該聯合會113年6月24日新女(113)家 事字第113035號函暨所附變更姓氏訪視紀錄表在卷可參。五、本院審酌上開卷內資料後,認未成年人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 扶養照顧,未成年人之生父即相對人自000年00月00日出境 後即無再入境臺灣,僅於110年11、12月及111年1月各給付 約8千元之扶養費後就未再支付任何扶養費,且迄今未再探 視未成年人,顯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又未成年人因與家中



成員之姓氏不同,將來可能面對親友及同儕之詢問或異樣眼 光,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且未成年人目前均由 聲請人扶養,將來與生母即聲請人之依附關係越漸深切,生 母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之影響力,形成欲符 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故本院認未成年人變更姓氏,顯 對其較為有利。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變更未成年人姓氏為 母姓「陳」姓,與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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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