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李宗瑋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李彩琳
李彩珠
李月紗
李彩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學銘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被告李彩珠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 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 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 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 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 、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復於民國113年5月 21日以陳報狀更正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 分割結果欄所示。原告對遺產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非屬訴 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李彩琳、李彩珠、李月紗、李彩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李學銘於112年5月22日死亡,被繼 承人李學銘之繼承人為其子即原告李宗緯與其女即被告李彩 琳、李彩珠、李月紗、李彩蓮,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且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因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 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而被告李彩琳、李月紗、李彩蓮3人同意將渠 等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歸由原告取得,又被告李彩珠 因無法聯絡上,所以仍保留其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等語,並 聲明: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結 果欄所載。
㈡被告李彩琳、李月紗、李彩蓮3人於113年6月18日本院行言詞 辯論時雖未到庭,然被告李彩琳、李月紗、李彩蓮3人曾以 書狀向本院陳報:同意將其等對被繼承人李學銘之遺產應繼 分全部歸由原告取得,不用補償被告3人等語,有其3人於11 3年2月19日之家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㈢被告李彩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或聲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 繼承人李學銘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之 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佐,堪信為真,是本件 被繼承人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為其標的,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 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 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 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 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依據公平原則, 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兩造繼 承人之意見後,爰將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結果欄所載。
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查本件被告李彩琳、李月紗、李彩蓮3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 分割均無獲利,命其3人繳納訴訟費用並不公平;而被繼承 人之遺產係由原告分得五分之四;被告李彩珠分得五分之一 ,故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被告李彩珠負擔五 分之一,較為公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判決之認定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學銘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5,077.36 109/448 由原告李宗瑋分得應有部分之五分之四;被告李彩珠分得應有部分之五分之一。 2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349.09 5/16 由原告李宗瑋分得應有部分之五分之四;被告李彩珠分得應有部分之五分之一。 3 雲林縣○○鎮○○里○○000號 106.80 (未保存登記) 全部 由原告李宗瑋分得五分之四;被告李彩珠分得五分之一。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李學銘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李宗瑋 1/5 2 李彩琳 1/5 3 李彩珠 1/5 4 李月紗 1/5 5 李彩蓮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