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原 告 吳金生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吳林美英
吳金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林美英、吳金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吳立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死亡,兩 造為被繼承人吳立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吳立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因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吳立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惟就附表一編號10之存款遺產同意分由被告 吳金益取得)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之分割方 法。
㈡、被告吳林美英、吳金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吳金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被告吳林美 英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陳報狀表示同意附表一編號10之 存款遺產分歸被告吳金益所有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 繼承人吳立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佐,堪信為真,是本件 被繼承人吳立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吳 立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 表在卷可參,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 吳立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 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吳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 院審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符合公平原則,而就附表一編號10 之存款遺產,則參酌當事人意見分由被告吳金益單獨取得,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立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865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2,526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08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72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存款(000000000) 100,00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存款(000000000) 700,00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存款(000000000) 700,00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存款(000000000000) 166,588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存款(000000000) 200,00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凱基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1元及孳息 分由被告吳金益取得。 11 四湖鄉農會存款(0000000000000000) 82,443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雲林區漁會存款(0000000000000000) 131,646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吳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吳金生 1/3 2 吳林美英 1/3 3 吳金益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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