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19號
ULDV,113,執事聲,1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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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歐志文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張睦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702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 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 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 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 、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 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 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本件異議人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7 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 有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佐,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該款項均為勞工退休金,依法不得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 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揭規定之限 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 規定所稱之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 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 保險而言。而債務人如主張其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等係 維持其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另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 、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保條例第29條第 2項、第3項規定即明。考其立法理由可知,須勞工依勞保條 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且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該 專戶不得作其他用途,亦不得存入非屬前揭規定所定給付以 外之其他款項)內,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 執行之標的,如勞保年金已存入一般存款帳戶內,則應適用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無再適用勞保條例前揭規定 之餘地。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1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 度司執字第197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 異議人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至113年5月 28日之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581,255元(下稱系爭存款 ),異議人對系爭存款扣押聲明異議,原處分酌留34,152元 為異議人之生活所需必要費用,超過部分仍予扣押並執行, 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卷宗無訛。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存款係勞工退休金,為不得扣押之款項云云 ,經查系爭存款帳戶每月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9,210元(  111年7月變更為20,499元)入帳,且該帳戶非屬依勞保條例 第29條第2項規定開設之專戶,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 6月19日保普字老字第11313040980號函及異議人所提供之存 摺明細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依勞保條例領取之年金,依上開



說明既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自非均不得為扣押及執行,且 該部分年金所匯入一般存款帳戶而非專供勞保年金使用之專 戶,即無勞保條例前揭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規定之適用, 異議意旨容有所誤。
 ㈢參以異議人所提供存摺內頁顯示,首筆資料為108年2月26日 餘額240,943元,自此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9,210元、物 價調整後為20,499元,而異議人曾於108年4月10日提款70,0 00元、108年7月22日提款70,000元、109年1月20日提款50,0 00元、109年4月17日提款200,000元、110年4月22日提款50, 000元、110年6月18日提款150,000元、110年12月13日提款5 0,000元、111年1月11日提款50,000元、112年1月7日提款10 0,000元、112年7月17日提款100,000元,至113年4月29日結 餘581,255元,以異議人提領之頻率次數甚少及金額並非固 定可知,此與一般為維持日常生活費用而規律支出之情形尚 有不同,難認該帳戶內之金額均為維持其個人生活或其共同 生活親屬所必須。
 ㈣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 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 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 強制執行法第52條定有明文。原裁定審酌異議人未釋明扣押 系爭存款後,有無法維持客觀上最低生活所需之情事,參以 異議人已逾退休年齡,難再有自為謀生之能力,併佐以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生活必需之標準17,076元酌留2個月最低 生活費34,152元,應無不當。
 ㈤惟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 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 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 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 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 發給之目的,故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 助,不得為執行(100年6月29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修正理 由參照)。
 ㈥經查:系爭帳戶內於112年4月6日存入普發現金6,000元,屬 異議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原裁定 漏未審酌該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之補助款,縱上開不得強制執行之款 項存入一般帳戶,仍不得作為執行標的,僅生是否與其他得 執行之債權混同並因曾提領而無從分辨之問題,執行法院不 得逕以扣押帳戶非專戶為由而認一律得為扣押;至於扣押帳



戶,是否確有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款?是否已因 撥入扣押帳戶內與原有存款混同並因曾提領而無從分辨?應 否調查其他證據?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執行法院於個案中 妥適處理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 民執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 予廢棄,所持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仍認原裁定無以維持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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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