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18號
ULDV,113,執事聲,18,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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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蔡佳潓蔡金艷

相 對 人 蔡錦乾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蔡錦乾間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處
怠金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 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 原來請求之目的。執行法院因債務人不履行,依本條項規定 ,對債務人處以怠金,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 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不可替代行為。又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規定之提出異議,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 之聲明異議,並不相同;前者,係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 為之終局處分不服之方法;後者,則係對執行法院違法執行 之救濟程序。而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 對債務人處怠金,性質上為促使債務人履行之執行方法(間 接強制),債務人就此一執行方法聲明異議,自應循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如司法事務官認 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先為裁定,循 此為裁定前,所處怠金尚非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非 得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 項規定,送請法院(法官)裁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法院辦 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冊第618頁,司法院108年12月編 印)。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以系爭合夥財產為擔保,向銀行貸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根據第三人吳文鴻之陳述,貸 款其中80萬元是用來支付裝潢費用,但因時日久遠,相關裝 潢費用單據並未留存,以致未能提出。異議人與吳文鴻是否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及異議人對於系爭合夥財產有無相當支 配能力,與異議人是否確實知悉裝潢費用支出之對象及金額 等細節無關,異議人已盡最大努力配合,縱使鈞院處以怠金 ,異議人亦無法取得裝潢費用支出之證據。為此,請求准予 撤銷原裁定處怠金之處分,裁定異議人已完成協同債權人清



算合夥財產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異議人應協同相對人清算兩 造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雲林縣○○鎮○街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20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 里○○路000巷0號房屋)之合夥財產,經本院執行處112年度 司執字第43112號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後,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執行命 令命異議人於收受命令30日內自動履行(見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43112號執行卷第41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已收 受上開執行命令(見上開執行卷第55頁),惟逾期未履行, 司法事務官嗣於113年2月5日、113年5月6日先後兩次傳喚異 議人及相對人到場訊問,異議人堅詞主張有支出裝潢費用, 卻無法提出相關證明,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有履行之可能故 不履行,毫無履行之誠意,於113年6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43112號裁定,處異議人3萬元之怠金,異議人不服依法聲 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逕送請本院民事庭分案辦理,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43112號執行卷核閱無訛 。
四、惟查,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以原裁 定處異議人怠金3萬元,性質上係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 務人即異議人施以心理壓迫,以促其自行履行,異議人對之 聲明異議,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對執行法院實施強 制執行之方法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 應先行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就該聲明異議為裁定,當事 人如仍不服所為裁定,提出異議,始得就該司法事務官之終 局處分,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2項規定,送請本院民事庭裁定。惟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 對怠金處分聲明異議,未先依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先為終 局處分之裁定,即逕送請本院民事庭審理,程序顯有違誤。 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惟原裁定 既有上開程序上違誤,自屬無從維持,應認異議為有理由。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規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由原司法事務官 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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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