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16號
ULDV,113,執事聲,16,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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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許玉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
45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部分撤銷。
本院就異議人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新台幣749,363元所為之扣押及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均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為強 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裁定(下稱原裁定)部分駁回其對於本院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4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  )之聲明異議,上開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同年月25日提出本件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送請本院裁定,核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並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扣押異議人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北港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內款項新台幣(下同)749,  363元予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惟該帳戶係異議人於107年5月22日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支票(號碼:AI0000000號、金額2,224,050 元,下稱勞保給付支票)在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新開戶並存入 該支票,帳戶內款項749,363元即為異議人之退休金以及台 中市政府發給之敬老金。本件執行應提出異議人有向第一銀 行簽署借據、連帶保證人等相關證據,若無法提出債務人有 向第一銀行簽署借據、連帶保證人等文件,則可視為本院與 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公然聯合竊佔異議人之財物。為此聲明異 議,請求撤銷原裁定及本件執行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之 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 供擔保。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局出 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休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 執行之標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亦有明文規定。且該條 規定於108年5月1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一次請領之退休金  ,若被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對勞工退休生活影 響甚鉅,實有保護之必要。考量禁止扣押專戶之立法保障應 及於所有請領退休金之勞工,而非僅限於請領月退休金。爰 將一次請領之退休金者,亦納入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 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可見上開規定修正後,不得 為扣押強制執行者,已不限於「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 尚包括「已領取之勞工退休金」;且為避免勞工領取之退休 金,與其原有存款或其他收入混同致無法區別,而無法達勞 工退休生活保障之立法目的,因而於同條第2、3項規定,勞 工得就所請領之退休金存入其於金融機構設立之專戶,該專 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因此,勞工能證明其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為退休金與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款項, 並無與其他收入存款混同時,縱非依上開規定所開立之專戶  ,亦應不得強制執行。另從上開金融專戶之款項均不得強制 執行之規定意旨,不得強制執行之範圍並應包含該退休金存 款之利息。查異議人之系爭銀行帳戶存款,除其中8,000元 為大雅公所交換轉帳存入之重陽禮金社會福利津貼外,其餘 均為異議人於106年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退休金及其所生之 利息,並無有其他收入存款發生混同之情,有土地銀行北港 分行113年4月17日北港字第1130001029號函暨檢附之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文、勞保給付支票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 附本件執行卷宗可按,均屬依法不得扣押執行之款項,足以 確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上開退休金及其利息強制執行 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撤



銷原裁定及本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確定之終局判決。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 強制執行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公 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  ,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又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執行係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核發之雲院明98司執丙字 第2654號債權憑證(下或稱本件債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就異議人系爭銀行帳戶 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執行卷 宗,核閱無誤。相對人聲請執行時既已提出本件債權憑證, 依上規定,即已可認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有該債權憑證所載之 債權無誤。況該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欄亦已載明原始 執行憑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26484號確定支 付命令等語。可見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之債權為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認。異議意旨主張本件執行應提出 異議人有向第一銀行簽署借據、連帶保證人等相關證據,若 無法提出者,則可視為本院與土銀北港分行公然聯合竊佔異 議人之財物云云,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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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北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