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3年度,11號
ULDV,113,執事聲,11,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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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李春梅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李復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6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4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5月9日具狀異 議,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執鈞院109年度六簡字第23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異議人占用相對人所有坐 落雲林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110年3月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 系爭鐵皮屋),及修復漏水、給付金錢,相對人又持鈞院11 1年度六簡聲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給付新臺幣(下同)144 ,840元,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828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相對人就系爭鐵皮屋拆除執行完畢後,檢陳相關單據向鈞院 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原裁定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額 如原裁定之計算書所列,包括執行費5,109元、斗六地政各 項規費12,045元、財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履勘修復漏水 費用12,000元、拆除工程費用114,082元,共計143,236元,



然上開執行費要屬重複列計、拆除工程費非屬執行必要費用 。
 ㈢執行費5,109元重複列計,應剔除:
  相對人於112年3月31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未繳納執行費,經 鈞院通知後於112年4月19日補繳執行費5,109元,鈞院之後 就金錢債權執行部分於112年5月31日至現場實施查封,異議 人於112年6月2日具狀請求計算債權金額及執行費數額以供 異議人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鈞院核算截至112年6月5日 止之未受償債權額及執行費共168,394元,異議人於112年6 月5日已繳納完畢,相對人亦已收取無訛,故異議人所清償 之168,394元已包括相對人繳納之執行費5,109元在內。執行 費5,109元既已清償完畢,原裁定又將執行費5,109元列入執 行費用額內,要屬重複,應予剔除。
㈣拆除工程費114,082元均非屬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剔除: ⒈施工架(即俗稱之鷹架)項目:
  系爭執行事件欲拆除之標的物為異議人住家屋頂鐵皮部分, 係以金屬結構物為主,並非難以拆除之結構,異議人曾於系 爭執行事件提出112年9月1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明僅需以吊 車進行吊掛拆除作業即足,又提出112年12月15日民事陳述 意見㈠狀敘明若准許架設施工架,勢必將侵害異議人在自家 居住處所中不被干擾或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況且施工 架設在異議人房屋後端二樓廚房上方,與一樓平面並未連通 ,業者無法藉由施工架抵達拆除現場,又施工架原先係為拆 除鐵皮屋後段才設置,相對人實際上並未進行後段之拆除作 業,而是由業者從相對人房屋前側陽台攀爬鐵梯抵達系爭鐵 皮屋前段、中段進行作業施工,未使用到施工架,自無搭設 之必要,此項施工架項目之支出非屬必要費用。 ⒉屋簷浪板拆除復原項目:
⑴系爭執行事件之拆除範圍僅限於系爭執行名義附圖編號A面積 4.73平方公尺部分鐵皮屋,然相對人拆除系爭鐵皮屋「前段 」之屋頂浪板後,又自行在相對人的房屋頂裝設全新浪板並 進行封邊、收尾,此為相對人額外就相對人之自身房屋所為 修繕行為,並非基於執行法院所命之必要執行行為,已逾越 系爭執行名義範圍,自非屬必要支出。況且以市場行情而言 ,拆除前段浪板,每坪拆除價格約1,200至1,500元,姑且不 論異議人認為實際越界面積約僅1.25平方公尺並非系爭執行 名義所載4.73平方公尺,若以拆除4.73平方公尺換算至多1. 43坪,拆除費用僅約2,145元,相對人提列此項費用竟要價2 2,470元,顯然過高。
⑵系爭鐵皮屋「中段」之屋簷浪板,乃異議人自行拆除並將之



放置在屋内,並非由相對人拆除中段浪板,相對人卻將中段 之拆除列為該工項費用內,甚至又自行將中段裝設全新的屋 簷浪板及封邊處理,此舉已逾系爭執行名義範圍,並非執行 必要費用。
⑶相對人實際上並未進行系爭鐵皮屋「後段」屋簷浪板之拆除 作業,相對人卻仍將後段之拆除列為該工項費用內,亦是無 理。
 ⒊鐵皮屋及C型鋼拆除復原項目:
  觀之系爭鐵皮屋中段之作業內容,僅相對人實際所進行之拆 除C型鋼長度約4公分,及中段靠近後段下方之橫桿凹槽處屬 系爭執行名義範圍,至於就中段所進行鐵件防水塗刷、防鏽 處理之修復工程均非屬系爭執行名義範圍,自非屬執行必要 費用。相對人自行將系爭鐵皮屋中段加裝浪板隔間,其用意 是要區隔雙方屋頂界線之防禦行為,亦已逾系爭執行名義範 圍,縱算相對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仍非屬執行必要費用。 ⒋屋前至屋後拆除相鄰處,泥作和防水修繕項目: 系爭執行名義範圍為拆除、返還土地,相對人卻自行在系爭 鐵皮屋前段、中段、後段相鄰處施做泥作和防水修繕工程, 此均屬於相對人為其自身房屋之修繕工程支出,與系爭執行 名義範圍無關,不得要求異議人代為支出此費用。 ⒌總上,原裁定計算書所列之拆除工程費114,082元,即施工架 設置費用、屋簷浪板拆除復原費用、鐵皮屋及C型鋼拆除復 原費用、屋前至屋後拆除相鄰處,泥作和防水修繕費用、5% 稅捐負擔,均已逾系爭執行名義範圍,亦與執行程序無關, 均應剔除,不得令異議人負擔。
 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 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 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 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 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 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 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 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亦有明文。所謂執行必 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指 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 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 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 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 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 ,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 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 行費用之數額若干,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將異議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鐵 皮屋拆除並返還土地,及修繕漏水、給付金錢,又持本院11 1年度六簡聲字第26號確定民事裁定聲請給付金錢,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民事執行處就拆除、修繕漏水行為 部分於112年5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限期異議人自動履行,惟 異議人未遵期自動履行,民事執行處再就金錢執行部分查封 異議人所有雲林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90建號建 物,異議人於112年6月5日到院現金清償168,394元,案款已 經法院作業程序匯入相對人指定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民 事執行處因此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查封,就金錢執行部分執行 完畢。但因異議人就拆除系爭鐵皮屋及修繕漏水部分,未依 執行命令期限自動履行,遂由相對人代為履行拆除及修繕作 為,民事執行處於112年8月23日會同當事人及斗六地政人員 履勘現場,當日相對人同意撤回漏水修繕之執行請求,民事 執行處再於112年8月23日通知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書,相對 人分別於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6日、112年12月4日提出 拆除計畫書,民事執行處定期於112年11月14日會同當事人 及斗六地政人員至現場標示拆除界址,再定期於113年2月26 日執行拆除,相對人於113年3月19日檢附施工過程現場照片 具狀陳報拆除工程完成,民事執行處再於113年4月17日至現 場張貼執行完畢公告及點交,相對人遂檢具聯吉工程行統一 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本院款項收據、斗六地政規費 單據、社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統一發票為證,聲請確定 執行費用額,經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為143,236元(項目 如原裁定計算書所示)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113年度司執聲字第36號卷,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雖主張執行費5,109元,並提出繳納收據為憑,原裁定 准予認列為執行費。惟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繳納 執行費,嗣經民事執行處於112年4月18日函通知補繳執行費 5,109元,相對人於112年4月19日如數繳納,異議人於112年 6月5日具狀請求清償,民事執行處遂製作分配表核算截至11 2年6月5日之應清償數額為168,394元,異議人已於同日如數



繳納清償,上開款項並匯入相對人指定之斗六西平路郵局等 情,有民事執行處112年4月18日函、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異議人112年6月5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及計算結果彙總表、相對人之斗六西平路郵局存摺封 面、本院發還案款通知及發還司法收入領款收據在卷可稽( 見執行卷第46、51頁背面、83、84頁背面、86-87、101、10 3-104頁),觀之民事執行處於112年6月5日分配表計算書記 載執行費數額12,009元,應已包含相對人上開所繳執行費5, 109元,則異議人主張其於112年6月5日清償之168,394元已 包括上開執行費5,109元等語,應屬有據。從而,原裁定將 異議人已清償之執行費5,109元又列入計算書算入執行費用 之一部,即有疏誤。
㈢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為免影響結構安全,須有補強作 為,於拆除後有進行退縮復原工程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施工 計畫、施工日程為佐(見執行卷第199-200、242頁),又主 張拆除之必要費用為114,082元【包括施工架設置乙式39,90 0元、屋簷浪版拆除復原10.7公尺22,470元(單價2,100元) 、鐵皮屋及C型鋼拆除復原乙式33,600元、屋前至屋後相鄰 泥作和防水修繕9.5公尺14,962元(單價175元)、廢棄物清 理乙式3,150元】,且提出系爭統一發票為證,異議人則以 前揭情詞為辯,主張應全數剔除等語。經查:
 ⒈施工架設置:異議人雖主張施工架位在房屋2樓廚房後方與地 面未連接,業者無法藉由施工架抵達屋頂,施工架的用意是 為拆除系爭鐵皮屋後段,但後段實質上未進行拆除,業者是 利用房屋前側陽台攀爬鐵梯抵達系爭鐵皮屋前段、中段,並 未使用施工架,因此施工架費用應予剔除等語,並提出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然觀之本件拆除工程主要施工現 場在屋脊、屋頂(見執行卷第155頁),已非屬地面作業, 考量安全性及作業空間,自有架設施工架以供人員上下行走 之必要,且異議人未依自動履行命令自行拆除,遂由相對人 代為履行而於113年2月26日現場執行時架設施工架(見執行 卷第241頁陳報狀內容),可見施工架之架設係因異議人未 自動履行,而由相對人代為履行拆除系爭鐵皮屋後段所必要 ,與執行程序密切相關,自必須由相對人架設施工架,否則 執行程序難以進行。相對人支出施工架之費用,既係為達成 執行目的所為之支出,自屬執行必要費用。 
 ⒉相對人主張支出「屋簷浪版拆除復原10.7公尺」22,470元、 「鐵皮屋及C型鋼拆除復原」33,600元等語,固據提出系爭 統一發票、現場施工照片為證。惟查,比對相對人所提出之 拆除前照片、完工照片、示意圖、施工範圍圖(見執行卷第



155-158、162-164、202、243-253、254頁),僅能認定相 對人有進行屋簷浪版「前段拆除復原」、「中段復原」(即 進行鐵件防水防鏽項目、封邊處理及增加包覆淺色浪板之作 業項目)、「後段復原」(即增加白色之防水塗漆)等工作 ,似不包含系爭鐵皮屋「中段拆除」、「後段拆除」之施工 作業,異議人亦表示系爭鐵皮屋中段之屋簷浪板係其自行拆 除,則上開費用是否包含異議人自行拆除之中段及後段拆除 作業,而應予扣除,即有查明之必要。
 ⒊相對人主張支出「屋前至屋後相鄰泥作和防水修繕」14,962 元等語,已提出系爭統一發票為證。觀之現場照片(見執行 卷第155頁),系爭鐵皮屋前段加蓋在相對人既有房屋之屋 脊上,兩造之房屋互相緊鄰,從而一旦進行拆除系爭鐵皮屋 ,自須再施以泥作補強安全結構及進行防水修繕,以防免異 物或雨水進入屋內損及異議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惟泥作和防 水修繕應限於因拆除系爭鐵皮屋造成損害部分,始有施作必 要性,倘非如此,則「屋前至屋後相鄰泥作和防水修繕」即 非屬因強制執行所必要之支出,此部分亦有查明之必要。 ⒋相對人主張支出廢棄物清理3,150元等語,已提出系爭統一發 票為證。查相對人請求異議人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占用之系 爭土地,異議人未依自動履行命令自行拆除,而由相對人代 為履行拆除系爭鐵皮屋,拆除完畢接續清除廢棄物,該費用 並無過高情事,應屬執行必要費用。
㈣是以,異議人主張執行費5,109元業經清償,不得列入執行費 用額,為有理由,至於異議人主張系爭統一發票提列施工架 39,900元、廢棄物清理3,150元不得列入執行費用額,均為 無理由;異議人又主張屋頂浪版拆除復原費用22,470元、鐵 皮屋及C型鋼拆除復原費用33,600元、屋前至屋後相鄰泥作 和防水修繕費用14,962元,依證據資料以觀,尚有前述未明 瞭之處,應有再詳為調查審認之必要,尚難逕認均屬強制執 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裁定就此未予查明,即將相對人所 提列之上開費用均逕准列為執行費用,自有未洽。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又本件經發回,應 就各工項所列拆除、復原項目予以分列計算,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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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