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84號
ULDV,113,司聲,84,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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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廖秋萍
相 對 人 林心

相 對 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怡君林心彤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 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 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 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 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 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 要之費用。第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 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 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 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末按,數人負



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 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 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 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擔該訴訟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雲林縣西螺鎮公所與相對人林怡君林心彤間請 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 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一併提 出費用計算書,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迄今未見提出,本院爰 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曾於 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
 ㈡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90 元、地政規費26,510元(單據編號1、2、3、5、6、14、16 )、證人日旅費574元、律師代墊相關費用847元(即單據編 號8)、查詢費(單據編號9、11、12、13)1,800元、戶政 規費15元(單據編號10)、開鎖費1,200元(單據編號15) 、執行費及員警差旅費6,890元(單據編號17),共計46,42 6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上開訴訟於民國109年11月18 日起訴,而於111年1月11日確定,單據編號1至3之費用共計 12,035元;單據編號9至17之費用共計17,905元均於原訴訟 確定後支出,均非原訴訟審理期間所支出,顯不屬於訴訟費 用,應予剔除,又單據編號9至17所載費用,觀其性質應屬 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費用,至於是否係強制執行必要費用 ,應由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陳報執行法院認定,並與強制執行 之債權同時收取,而非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重複計算收 取。另單據編號8所載律師代墊相關費用847元中之153元為 郵資,而依首揭規定均非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其餘費用經 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 用共計16,333元(計算式:46,426元-12,035元-17,905元-1 53元=16,333元)。
 ㈢復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即1 3,066元(計算式:16,333元╳4/5=13,06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餘3,267元(計算式:16,333元-13,066元=3,267元) 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並未主張或釋明相對人林怡君林心 彤就訴訟費用之支出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且查無其他法律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相對人林怡君林心 彤均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各負擔6,533元(計算式:13, 066元╳1/2=6,533元),是相對人林怡君林心彤各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 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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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