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沈暉勛
相 對 人 沈復耿
沈光姓
沈秋葉
林秋仲(即林信儐之繼承人)
林春安(即林信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 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 用。
二、經查:
⑴本件聲請人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返還工資事 件,經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1號民事小額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按附表二(即本裁定附表)比例負擔 ,全案已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查閱無訛。又聲請人先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9,910元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本件 另無其他費用。
㈡惟查本件聲請人原對58人請求返還工資,起訴時訴訟標的金 額共計902,735元,又聲請人於上開程序與其他當事人陸續 成立調解、訴訟上和解,且均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就 該部已成立調解或訴訟上和解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而無另向相對人等請求之理。又聲請人起訴時主張相 對人等給付之金額共計62,264元,是本件相對人等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為684元[計算式:9,910元╳(10,864元+20,840元+ 20,840元+9,720元)÷902,735元=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復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按本裁定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是本件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 負擔之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沈光姓 百分之17 116元 2 沈秋葉 百分之34 233元 3 沈復耿 百分之34 233元 4 林秋仲、林春安 (於繼承林信儐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百分之15 1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