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吳碧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吳振興之繼承人等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 ,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5款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 第548號民事裁定,提供1,463,000元為擔保金聲請假處分執 行,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聲請並未提出完整通知原債務人吳振興 繼承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函聲請 人補正,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