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987號
ULDV,113,司繼,987,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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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黃曹犁珠
聲 請 人 黃民
聲 請 人 黃淑貞
聲 請 人 黃秀琴
聲 請 人 黃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黃吉雄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死亡,其生前最 後設籍地為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有被繼承人死亡時 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暨依職權查調被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 附卷可稽,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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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