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09號
ULDV,113,司繼,209,2024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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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詹沁璋
聲 請 人 詹斐珊
前列詹沁璋詹斐珊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叁妹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繼 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叁妹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死亡,聲請 人詹沁璋詹斐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屬第一順序繼承人等 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黃叁妹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最遲應於113年2月18日即 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2年3月24日始以書面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復經本院於113年5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 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迄今仍未釋明,此有聲請人聲明書 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暨送達證書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 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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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