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周家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錢麗菁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聲 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裁 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6月26日發生送達聲 請人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