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剛瑩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范氏江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為CH16737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0,000元,詎屆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有上開之本票,其票上並未記載發票之年 、月、日,依前開說明,該紙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