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3年度,5號
ULDV,113,司家聲,5,2024073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薛永協
薛鈱瀤
柯美樣
薛裕
薛鳳珠
前列薛永協、薛鈱瀤、柯美樣、薛裕銘、薛鳳珠共同


上列聲請人與薛秀霞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 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1、92、93條著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 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 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 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足 資參照。是一造已有支出費用時,始可聲請確定他造應給付 之訴訟費用額,若他造就計算書表示意見並提出單據請求確 定費用時,可依兩造之請求於有理由時部分抵銷,並核算應 給付之金額,惟若他造不請求時,他造於日後可再行提出單 據聲請,本件只計算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二、原告薛秀霞與被告薛永協、薛鈱瀤、柯美樣、薛裕銘、薛鳳 珠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



繼訴字第5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2年度家上字第2號判決部分廢棄部分駁回,訴訟費用之 部分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五 所示比例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惟查,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僅卷內有原告薛秀霞繳 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等,並無聲請人即被告已支出之訴訟 費用,且依聲請人聲請狀內亦僅陳述訴訟標的裁判費多少, 經計算各聲請人應負擔新臺幣72元或215元不等,亦未表示 聲請人有何支出之訴訟費用,且未提出單據,僅表明為辦理 對相對人薛秀霞清償提存,則依前開說明,關於兩造間之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僅原告薛秀霞可提出單據、計 算書等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原告薛秀霞未提出前 ,被告即聲請人並無聲請之必要,況有何訴訟費用支出應由 原告薛秀霞提出單據並計算,並由本院送達聲請人表示意見 後審認。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實益,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