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3號
債 權 人 賴敬憲
債 務 人 邱福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116元,及⑴其中2
,779元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⑵其中2,779元自
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⑶其中2,779元自民國113年
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⑷其中2,779元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㈠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債權人倘未予釋明,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同法第246條固亦有明文,惟
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
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另於民事訴訟法第六
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
序應無適用之餘地。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自明。
㈡經查,本件債務人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雙方約定債務人
每月5日應還款2,779元,惟雙方並無約定「一期未給付,視
同全部到期」或類似之加速條款,債權人僅得請求自113年4
月5日起至113年7月5日已到期11,116元之部分,另其餘未到
期款項新臺幣147,221元屬將來給付,債權人尚不得依督促
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又兩造既約定自113年3月5日起每月5日還款,故各期之利息
便應自期限屆至時起算,從而債務人應自各期應給付之日(
即每月5日)起以該期應給付之金額(即2,779元)為本金計
算之利息,而債權人主張悉自113年3月5日起以150,000元為
本金計算利息於法尚欠所據,是債權人所請求之利息逾第1
項所示部分亦應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