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吳英語
相 對 人 吳明乾
吳家儀
吳文璿
吳宜臻
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 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 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二、經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虎救字第1 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12年度虎簡 字第222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分 割前應有部分」所示之比例負擔,現全案業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確定,此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又本件聲 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5,086元 (計算式640元╳1395㎡╳2/7=255,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2,760元。 復照上開確定簡易判決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並加計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吳明乾 7分之2 789元 2 吳英語 7分之2 789元 3 吳家儀 7分之1 394元 4 吳文璿 21分之1 131元 5 吳定憲 21分之1 131元 6 吳宜臻 21分之1 131元 7 吳佩玲 7分之1 394元 合計 1分之1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