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316號
ULDV,112,監宣,316,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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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林穎璋
相 對 人 林黃春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黃春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穎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穎璋為相對人林黃春菊之子,相對 人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相對人之女兒林淑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相對人僅 須受輔助宣告,則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 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 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亦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吳建霖醫師前訊問結果,相對人能回答 法官所詢問之大部分問題,惟對於自己的出生日期及家中門 牌號碼等資料無法說出,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之鑑定報告內 容略以:「相對人於74歲遭遇車禍後,診斷腦中風(左側前 大腦動脈領域梗塞)合併左側額葉水腦,隨後曾有憂鬱情緒 ,接受藥物治療後改善,符合中風後憂鬱症之診斷;相對人 於腦中風後記憶力逐漸下降,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如家務、 服藥、備餐、財務管理等皆有減退,日常生活功能如洗澡、 穿衣服、大小便控制、如廁等功能亦有減退。於精神鑑定當 日測驗結果顯示認知功能受損,中度失智程度,嚴重記憶喪 失,解決問題和事物之異同有明顯困難,能藉視覺線索做出 有目的的行為,雖可適當辨別事物,但思考彈性下降,對於 事件之因果關係僅能簡單回應,較複雜或細節較多則無法適 當因應,清醒腦波檢查發現大腦皮質功能異常及雙側額葉過 度興奮(左側多於右側),腦波報告診斷為異常,與其腦中 風(左側前大腦動脈領域梗塞)病史相符,符合血管疾病引 起的認知障礙症(即血管型失智症)之診斷,未來認知功能 恢復之可能性極低,相對人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宜有合適的輔助人協助,輔助做重要決定」 、職能評估報告記載略以:「相對人無法適當評估攸關其個 人權益或其他法律問題包含評估安全風險、財務管理或複雜 之生活事務等,整體而言表達個人意思或接受他人之意見能 力相較一般人顯著缺乏,需要進行決策時宜由其重要他人輔 佐協助決定,避免做出有損相對人權益之決策」,有鑑定筆 錄、相對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精神鑑 定書、職能評估報告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 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 ,於法尚有未合,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 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為其兒子外,尚有女兒 林淑勤,惟林淑勤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 人,有林淑勤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負責照顧相對人,主要事 務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又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輔助宣 告後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受輔助 宣告後之輔助人,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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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