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16號
ULDV,112,勞訴,1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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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揮文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巨龍化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恆昌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民國112年5月2日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6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8,863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6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務提供地在 雲林縣斗六市,為本院之轄區,則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與被告簽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契約期間自111年3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止,原告 職務為業務工程師,負責開發、行銷及客戶服務,工作地點雲林縣斗六市及配合業務需要之特定地點,每月薪資新臺 幣(下同)46,000元。
被告於112年1月19日以公司虧損、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又於1 12年1月30日將勞健保退保,但實際上被告之營運並無業務



虧損之情事,甚至在契約關係存續之111年8月至112年1月期 間仍持續於求職網站上刊載徵人訊息,舊業務内容依舊進行 中,被告顯無經營不善而業務緊縮之情形存在,被告終止勞 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就本件勞動爭 議,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2年2月1日調解不成立,惟被 告之業務部門既無經營不善業務減縮之情形,被告卻以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為由將原告資遣,顯非適法,兩造間僱傭關 係仍存在,且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㈢觀之被告108至110年度損益表所示盈虧紀錄,顯示公司營運 有逐年好轉跡象,且原告於111年度始到職,在此之前的公 司年度營運損益與將原告資遣,分屬二事,互不相干。又原 告本隸屬業務部被告要求回班從事生產管理之生管部, 生管部工作內容與業務部截然不同,被告非法資遣在先,又 強令原告接受不合理之職務調動,繼之以原告無故新職務曠 職為由解僱原告,實非有理。
 ㈣被告以「國內業務主管、國內業務人員、專案行銷人員、通 路開發人員」開徵職缺,勞動契約載明「業務工程師,為開 發中、南部金屬表面處理業客戶、拓展磷酸鹽市場」,被告 於111年11月2日即欲將原告由業務部調至生管部,當時原告 認為生管部職務與應聘職務內容差異甚大,被告又無法提出 合理調職之理由,原告乃拒絕此提議,被告因此要求原告先 做好業務工作就好。至000年0月間,被告又稱公司換新老闆 經營,欲裁撤業務部,財務部換人,第一波資遣業務部與生 管部,第二波處理財務部,將會有新行政事務經理上任,公 司總經理特助即證人鄭恆超、訴外人即業務副總鄭恆安退休 。被告於112年1月19日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人員列載原告、訴 外人賴源煜共2人,其中賴源煜係接替訴外人周俊宏111年8 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育嬰假,之後周俊宏回復工作,賴源 煜就無續僱之必要,因此資遣通報名冊雖列載2人,但實際 遭資遣人員僅原告1人。被告發給之112年1月31日離職證明 書記載原告係配合公司人員精簡政策辦理離職,卻於112年2 月7日發給客戶人事異動通知稱原告係因個人因素離職,為 能提供更好的服務,有任何業務方面的事仍請與公司窗口直 接聯絡,由此可知,公司業務仍有持續運作。
 ㈤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因業務緊縮資遣原 告,112年3月7日寄發詢問是否願意擔任非技術工、薪資28, 400元之工作意願調查表,又於112年4月7日寄律師函表明因 業務部門持續虧損,公司決定於112年1月裁撤該部門,經評 估後將原告調派至生管部門從事作業員,原告不同意調動, 遂於112年4月14日回函表示生管部、業務部屬性不同,且原



告左肩膀因車禍導致脫臼,無法從事持續性勞動工作,及要 求公司回覆具體工作及薪資內容為何,但被告於112年4月20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之內容並未明確告知新工作內容。由上開 歷程可知,被告就資遣原因為何說法不一,其實在000年00 月間就欲將原告調至生管部,卻不獲原告同意,因此藉故將 原告予以資遣,之後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被告自知理虧才 回復勞動契約,被告卻仍執意將原告調至生管部,此調動顯 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係未依誠信原則所為之調動,況且當初 以業務工程師應徵,開發中南部金屬表面處理業客戶、拓展 磷酸鹽市場被告所稱廢止事業物通案再利用之事項與原告 主要業務工作範圍無關。
 ㈥縱認被告有以員工資遣預告通知書之方式告知資遣,但被告 歷次資遣原因不一,顯與僱主基於誠信原則保護勞工而明確 告知勞工之意旨不符,且公司若真的業務緊縮,欲重新編排 組織,為何實際上只資遣原告,且被告的損益表呈現狀況為 連年營收成長,虧損減少,卻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顯 然矛盾不適法。
 ㈦被告欲將原告調至生管部,不符勞基法第10條之1各款原則, 此調動未符誠信原則且未徵得原告之同意,職務調動不合法 ,原告既不同意職務調動,被告也拒絕按原職務提供勞務, 更不具體告知新工作內容,故原告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提供 勞務才曠工,被告逕以曠工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亦非有 理。
 ㈧被告提出之公告拍攝時間作假不實,蓋因手機儲存空間顯示 拍攝時間為112年2月14日,證人鄭恆超卻稱是他在112年1月 19日貼完後馬上照,應該是下午3點2分等語,足見證人鄭恆 超虛偽陳述112年1月19日有發布公告等語,有偽證之嫌,與 事實不符,原告撤銷不爭執事項之自認。
 ㈨被告以被證八主張原告曠工3日,依法正式解除僱傭關係等語 ,但是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送達於原告,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不合法。關於被告提出的112年5月2日巨112人字第 1號公告、112年2月17日112年度臨時會議紀錄、112年4月19 日112年度臨時會議紀錄,爭執形式真正性。 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 非法解僱期間之工資。並聲明:
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46, 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台幣



2,89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77年創立,主要業務為工業助劑製造及批發業,94年 間增加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理業,為此投入相關成 本經營事業,但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理業因成本過 高且客戶本身多已有自身配合之廠商,因此被告多年來均入 不敷出且影響公司營運,此等虧損營運狀況可參108年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之損益及課稅所得欄第53點記載全年所得額為 -514,440元;109年損益及課稅所得欄第53點記載全年所得 額為-466,968元、110年損益及課稅所得欄第53點記載全年 所得額為-140,999元,被告連年虧損要屬實在。又考量廢棄 物再利用之相關許可將於112年5月20日屆期,公司股東會遂 決議將「廢棄物再利用」等業務停止營運,並將本業磷化液 (即原有工廠助劑)銷售縮小範圍、減少生產能量,裁撤業 務部門改以網路行銷,亦將此決定以112年1月19日巨(行) 字第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在公司內部周知同仁 ,再於112年3月13日向經濟部申請廢止事業廢棄物業務之許 可,嗣經濟部以112年3月21日經授工字第11251007840號函 准予廢止事業廢棄物通案再利用許可在案,被告欲資遣員工 ,也有向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通報資遣名冊(包括原告、司 機賴沅煜),公司之營運確實有業務緊縮之事實,不得已依 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僱傭關係。
被告營運自108年至111年均處於負債狀態,108年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之全年所得額-514,440元、資產負債表之保留盈餘-4 ,293,535元,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全年所得額-466, 968元、資產負債表之保留盈餘-5,164,889元,110年度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之全年所得額-248,555元、資產負債表之保留 盈餘-5,508,245元,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全年所得 額-223,263元、資產負債表之保留盈餘-5,909,368元,足見 連年虧損,被告之資本總額25,000,000元,保留盈餘累積超 過公司資本額5分之1,虧損嚴重,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資遣原告,並無違法。
 ㈢原告於111年3月1日至業務部任職,但被告於111年底因財務 虧損,為避免公司倒閉,實有業務緊縮之必要,乃於112年1 月13日股東會決議將業務部包含業務工程師、司機全員裁撤 予以資遣,原告亦在資遣員工之列,被告確實發生營運虧損 及業務緊縮之情事,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將原告資遣 ,要屬合法,兩造僱傭關係已消滅。退步言,若認為112年1 月19日解僱不合法,然被告嗣後寄發112年4月7日理律(皓



)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下稱112年4月7日函)通知原告回 公司復職,但原告收受通知後卻未遵期至生管部報到上班, 原告於生管部新職務已曠職3日,也違反勞基法第12條規定 ,被告乃再於112年5月2日公告解僱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非有理。
 ㈣112年1月13日股東會決議資遣員工,112年1月19日將資遣訊 息公告,同日亦向主管機關通報,112年1月31日資遣生效日 當天有給付原告資遣費92,000元,112年2月3日又給付112年 1月份薪資44,416元,兩造發生勞資爭議後,被告寄發112年 4月7日函通知原告勞資條件不變動,但將原告改至生管部從 事作業員,原告則以112年4月14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315號 存證信函(下稱112年4月14日存證信函)表示不明瞭上開函內 所指勞資條件不變動意思為何,且不同意調度,被告遂以11 2年4月20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492號存證信函(下稱112年4月 20日存證信函)回覆勞資條件不變,要求原告攜帶相關證明 讓被告安排調度工作回復上班,詎原告仍拒絕回班,原告未 遵期至生管部報到,於112年4月21日至112年4月27日連續礦 工3日以上,被告不得已於112年5月2日正式將原告解僱。 ㈤系爭公告於112年1月19日張貼在被告出入廠區之公開處,原 告進出被告就可閱覽到此訊息,況且被告於同日有將資遣預 告通知書給予原告確認簽收,縱算當日未公告,但被告既有 將資遣預告通知書讓原告簽收,可認有對原告進行資遣告知 程序,資遣程序並未違法。退步言,如鈞院認為資遣不合法 ,然就原告可得請求之報酬,應扣除被告已給付112年2月薪 資,另所給付之資遣費46,000元則屬原告不當得利,亦應依 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
 ㈥原告在開發新客戶方面成效不佳,被告遂將不屬於業務範疇 之售後服務工作交辦給原告,售後服務聯繫窗口改為原告接 洽,並不代表被告仍有此業務存在,被告之後也未再招募業 務人員。原告回覆被告之112年4月14日存證信函內容就知悉 新職務作業員之工作內容,只是原告以體力無法負荷為由拒 絕,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是104年之傷害,不能證明其 於112年無法勝任新工作,原告甚至拒絕提出新的診斷證明 書以證明其不能勝任新工作,被告無從檢視為原告安排適當 之職務。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170、201、226、330-331頁) :




㈠兩造於111年1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 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僱用乙方(即原 告)為業務工程師,為開發中、南部金屬表面處理業務客戶 ,拓展磷酸鹽市場,契約期限屆滿得經雙方合意續約。」第 3條規定:「乙方勞務提供之工作地點雲林縣斗六市或配 合甲方業務需要之特定地點」。第5條規定:「工資按月全 額支付,甲方每月給付乙方薪資40,000元,另發給膳食津貼 2,000元/月、雜項津貼4,000元/月,按甲方規定之發薪日發 給」。
㈡原告於受僱期間隸屬於業務部門,擔任業務工程師,負責開 發、行銷、客戶服務等事務,每月工資46,000元,於每月5 號發給,換算每日工資為1,533元。
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向經濟部申請廢止事業廢棄物通案再利 用許可「前」之商工登記公示登記所營事業為:「表面處理 業、基本化學工業、工業助劑製造業、工業助劑批發業、化 學原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 理業」,經濟部以112年3月21日經授工字第11251007840號 准許廢止事業廢棄物通案再利用許可被告目前之商工登記 所營事業為:「表面處理業、基本化學工業、工業助劑製造 業、工業助劑批發業、化學原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清潔 用品製造業、清潔用品批發業、清潔用品零售業、其他化學 製品製造業、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其他化學製品零售業。 」被告目前無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理業。 ㈣被告之資本總額25,000,000元,於108年度至110年度之全年 所得額損益依序為-514,440元、-449,020元、-248,555元。 ㈤被告於112年1月19日曾提報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雲林縣政府 ,該次資遣員工為原告、賴沅煜。被告於112年1月19日資遣 原告,資遣費46,000元,另給付112年2月份薪資46,000元, 原告已領上開92,000元。
㈥原告於111年3月1日到職,截至被告所主張之兩造僱傭關係終 止時(即112年1月19日),原告應有特休3日且均未休假,3 日之不休假工資4,639元。
㈦原告每月工資46,000元,惟被告以40,100元申報工資,嗣經 勞保局以112年4月28日保退二字第11260041620號函:「貴 單位(即被告)未覈實申報陳揮文月提繳工資,本局已逕予 更正、調整,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貴單位112年4月份勞 工退休金補收」。
被告委託理林律師事務所,寄發112年4月7日函通知原告(略 載):「...雙方於調解後,公司於112年2月18日由副總經 理鄭恆安通知陳揮文續回公司上班,又於112年2月20日寄發



板橋文化郵局第212號存證信函要求陳揮文回電商談僱傭關 係事宜,但陳揮文迄未回公司上班,...因中南部業務部分 已裁撤,為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經評估後,將陳揮文調 派至生管部門下從事『作業員』(下稱系爭調動),並受生管部 門主管指揮監督,勞資條件不變動,陳揮文應於文到5日內 向生管部門主管報到,如未返回上班,將以曠職處理。」該 函業經原告於112年4月10日收受原告未至生管部門報到。 ㈨原告以112年4月14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載):「...一、 公司調派生管職務:本人不同意調派生管部門,從事作業員 工作。因過往工作經歷均為業務,業務與生管兩者工作屬性 完全不同,且本人左肩膀處因車禍導致脫臼,無法從事持續 性勞動工作,故此調派之工作並非本人能勝任的條件下擔任 。另律師函內所述勞資條件不為變動之意思不明,依兩造勞 動契約,本人之工作內容為業務工程師,薪資為每月4,6000 元...請貴公司於函到3日內回覆本人之工作內容及薪資。」 該函業經被告收受
被告以112年4月20日存證信函回復原告(略載):「...一、 前函所述薪資條件不變係指仍給予台端原本之薪資(即每月 4萬6之薪資)及相關福利均不便(應為「變」之誤)。二、 因我司為中南部業務部門已為裁撤,是僅剩生管部門可供台 端選擇。我司之作業員之工時均符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 並無持續性勞動之情形,倘台端仍認有無法不能勝任之情形 ,請台端於上班日時攜帶公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以俾我 司安排適當職務。」該函業經原告收受
被告原告未至生管部門報到,112年4月21日至112年4月27 日曠工7日,違反勞基法第12條規定為由,以被告112年5月2 日巨112-人字第0001號公告解僱原告。 被告於112年1月19日發布系爭公告:「…5.業務部及其他有關 部門同仁自112年1月31日起資遣生效。」其餘內容如被證4 所示。
勞保局以112年8月18日保退二字第11213215880號函覆原告短 計之勞退金為4,706元,已於被告112年4月份勞工退休金內 補收,被告業於112年7月3日繳納,勞保局已分配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6、331頁): ㈠被告得否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有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無正當理由連續 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情形?被告得否依該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




 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㈣如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可得請求之報酬數額為何?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於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並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 及危險,得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核與前揭法條所定相符, 自堪認本件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不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⒈按虧損或業務緊縮,二者有其一,雇主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 動契約,此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又 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 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 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與雇主之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情形無必 然之關係。至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 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業內部產生 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乃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而 非「業務緊縮」,如因此須減少人力,亦不得以業務緊縮為 由向勞工終止契約。且雇主之生產量及銷售量有無明顯減少 ,應就業之整體營業之業績觀察,不能僅就局部或個別之 業務狀況加以判斷。故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規定之 「業務緊縮」為理由,向勞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須以業 經營客觀上確有業務緊縮之情形,始得為之;再雇主依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 工,始足當之,倘未產生多餘人力,或僅一部歇業,而他部 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僱用勞工時,即不得 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7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虧損」,乃指資產不足抵償負債, 亦即是收入不敷支出而言,又業是否虧損,雇主得否以此 原因片面終止與受僱人間之僱傭契約,當以業整體之營運



、經營能力為準,而非以個別部門或是區分個別營業項目之 經營狀態為斷;所謂「業務緊縮」,包括縮小範圍、減少生 產能量,撤裁銷售門市等皆屬之。前者得以事業之資產負債 或財務報告為憑,後者則應視事業之實際業務狀況而定,但 必須確實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實,雇主方可據以終止勞動 契約。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 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即必須雇主 業務緊縮或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經雇主衡量近年 來之經營狀況,說明虧損情形及提出終止局部勞動之計畫, 確定非解僱勞工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時,雇主為維持事業單 位存續,方可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避免雇 主因短期營收減少或適逢淡旺季致營業銷售額間斷起伏,或 一部業務減少,而其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勞工時,遽 謂得以此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影響勞工權益。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19日向原告以業務緊縮、虧損為由, 經預告而終止系爭契約一節,有系爭公告、雲林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2、8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而就被告有何虧損、業務 緊縮之情,被告雖辯稱公司營運自108年至111年均處於負債 狀態等語,並提出108年度至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 產負債表為據(見本院卷第73-83、181-183頁)。惟依上開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知被告於108年度至111年度之課稅所得 額為負數而有虧損之情,總計1,435,278元(計算式514,440 元+449,020元+248,555元+223,263元),雖呈現經營狀態不 佳之情形,但虧損數額逐年減少,參以被告之資本總額25,0 00,000元,被告並未說明依其業整體之營運及經營能力, 其負債是否顯然高於資產,則尚難僅依上開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認定被告確有虧損。被告再辯稱公司已將「廢棄物再利用 」等業務停止營運,並將本業磷化液(即原有工廠助劑)銷 售縮小範圍,裁撤業務部門,並於112年3月13日向經濟部申 請廢止事業廢棄物業務之許可,嗣經濟部准予廢止事業廢棄 物通案再利用許可等語,並提出經濟部112年3月21日經授工 字第11251007840號函、變更前後之公司組織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89-91、207-209頁)。然被告並非僅以廢棄物資源回 收業、廢棄物清理為唯一之營業項目,被告目前雖無經營廢 棄物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理業,然仍有經營表面處理業等 其他多種營業項目(見不爭執事項㈢),被告亦未說明其生產 量及銷售量有無明顯減少,業整體營業之業績下降而須縮 小範圍,自難認被告營運有業務緊縮之情。
 ⒊其次,縱認被告確有虧損、業務緊縮之情形時,依前開說明



,可知雇主因虧損而須進行組織調整時,若仍有人力需求, 甚而仍需新聘勞工,尚不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經 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亦即雇主依上開規定以虧損或業務緊 縮終止勞動契約時,仍需具備最後手段性要件,須雇主業務 緊縮或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無其他方法可使用, 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變化,始得依上開規定解僱 勞工。觀之系爭公告所載:「生管單位獲留任同仁經人事部 確認後,原職務薪給、年資照舊。」(見本院卷第85頁),被 告亦不否認生管部門正常運作,尚須僱用勞工,並於112年4 月7日通知原告,將原告改至生管部門從事作業員等情,有1 12年4月7日函、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95-105頁) 。被告既已將原告轉任至其他職位工作,顯非別無其他方法 而仍須解僱原告,被告逕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難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則被告據此終止勞動 契約,自屬無據。
 ⒋原告撤銷自認不合法: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辯稱其有於112年1月19日在公司張貼系爭公告,內容如 被證4所示之事實,經原告於112年9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表 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1頁)。原告雖嗣改 稱:被證14之照片拍攝時間為112年2月14日,與系爭公告張 貼時間不符;又證人鄭恆超證稱被證14乃其於系爭公告張貼 當日所拍攝,亦顯非真實而有偽證之嫌,系爭公告為被告假 造之資料等語,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未張貼系爭公告。何 況,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即已載明:「民國112年1月19日,原 告遭到被告公司無預警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虧損、業務 緊縮為由解雇」(見本院卷第12頁),並提出雲林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1-22頁),上情核與系爭 公告所示之時間、內容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其於上揭時、地 發布資遣公告一情屬實,依上開規定,原告撤銷自認並不合 法,應受其自認之拘束。
㈢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 達6日之情形,被告得依該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 終止合法: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 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 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 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 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 通常在某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 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被告工作規章第10條規定:「本公司為配合業務需要, 增進員工工作歷練,厚植業務基礎,員工須接受本公司交派 之工作及工作地點,並遵從上級主管調度指派,並依下列調 動原則實施定期或不定期之工作輪調。一、基於業經營所 必須。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三、對員工工資及其他勞動 條件不做不利之變更。四、調動後工作之性質為員工體能、 技術所能勝任者。五、調動工作地點過遠,公司給予必要之 協助。公司調動員工若未違反前項規定,員工不得拒絕。」 (見本院卷第256頁),又原告於111年1月24日與被告簽立 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接受甲方(即被 告)之指導監督,從事下列工作:負責⑴開發⑵行銷⑶服務⑷其 他與上列各項相關事務。」第11條規定:「甲乙雙方雇用受 僱期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本契約規定辦理。本契約未規定 事項,悉依勞動基準法與甲方內部相關規定辦理。」(見不 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17-18頁),可知該契約約定上開工作 規章屬勞動契約之一部。
 ⒊經查,被告於108年度至111年度連續4年之課稅所得額均為負 數,總計虧損1,435,278元,可認有經營狀態不佳之情形。 被告並於112年3月13日向經濟部申請廢止事業廢棄物業務之 許可,嗣經濟部准予廢止在案,被告目前已無經營廢棄物資 源回收業、廢棄物清理業等情,均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 因大環境經營條件不佳,目前市場維持利潤有困難等語,尚 非全然無據。次查,被告上述營運狀態不佳,考量經營成 本、利潤及未來發展等因素,於112年1月19日起裁撤業務部 ,有系爭公告、變更前後之公司組織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5、207-209頁),從而被告業務部已裁撤,而需將原 告調離該部門,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其業經營上之必要而將 原告調離已裁撤之部門,有其正當性,而為基於業經營上 所必須,且難認有不當動機及目的。準此,被告於系爭調動 之過程中,對原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⒋被告將原告職務調整至生管部前,先於112年3月7日由證人鄭 恆超與原告協商,徵詢原告是否願意調動擔任非技術工,聘 僱薪資28,400元/月,惟原告表示不願接受調動,有徵詢工 作意願調查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17頁)。被告於112年4月7 日發函通知原告略以:因中南部業務部分已裁撤,為符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經評估後,將原告調派至生管部門下從事 作業員,並受生管部門主管指揮監督,勞資條件不變動,原 告應於文到5日內向生管部門主管報到,如未返回上班,將 以曠職處理。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函覆被告略以:本人不同 意調派生管部門,從事作業員工作。因過往工作經歷均為業 務,業務與生管兩者工作屬性完全不同,且本人左肩膀處因 車禍導致脫臼,無法從事持續性勞動工作,故此調派之工作 並非本人能勝任的條件下擔任。另律師函內所述勞資條件不 為變動之意思不明,請貴公司於函到3日內回覆本人之工作 內容及薪資,上開各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 ㈨),並有112年4月7日函、112年4月14日存證信函及郵件收 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105、143-149頁)。因原 告對於薪資條件有無變動有所異議,且仍不願接受調動,被 告乃於112年4月19日召開臨時會議,討論內容略以:原告表 示要原職原薪,但因被告目前生管部除作業員外無其他適合 職缺,考量原告所陳之手臂脫臼及車禍體傷等無法持續性勞 動工作之情形,是否可創設客戶服務及倉儲職缺,工作內容 為服務原有客戶之售後服務狀況及管理斗六工廠倉庫之庫存 等語,主席結論為:請寄送存證信函與原告,並請原告攜帶 公立醫院相關醫生證明,如確實有此事則安排新職務給原告 等情,有被告112年度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61頁),足見被告於系爭調動過程均有徵詢原告之意見,尚 非未經協商逕予進行職務調動。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112年度臨時會議紀錄係臨訟製作等語,惟查 ,被告召開上開臨時會議後隨即於112年4月20日以板橋文化 路郵局存證號碼00049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以:一、前函 所述薪資條件不變係指仍給予台端原本之薪資(即每月4萬6 之薪資)及相關福利均不便(應為「變」之誤)。二、因我 司為中南部業務部門已為裁撤,是僅剩生管部門可供台端選 擇。我司之作業員之工時均符勞基法之相關規定,並無持續 性勞動之情形,倘台端仍認有無法不能勝任之情形,請台端 於上班日時攜帶公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以俾我司安排適 當職務(見不爭執事項㈩、本院卷第177-179頁)。可見該函乃 為重申臨時會議中所陳,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19日之臨 時會議中,主動提案依原告之能力,調整適合之職務。被告



以該函通知原告,原告調職前後,薪資及相關福利並無變動 ,工時均符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被告自無就原告薪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為不利變更之情事;又生管部作業員之工作內容為 從事化工原料生產、產品包裝,與兩造勞動契約內之行銷、 服務項目相關,工作地點多位於斗六工廠,原告經調職後, 仍於雲林縣斗六市工作,並無調動工作地點過遠之情,亦難 認有影響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之事實。
 ⒍原告雖主張調職後之工作非其體能得以勝任等語,並提出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9頁)。但查:觀諸原告所 提診斷證明書固載明:病人因左肩脫臼於104年8月5日至本 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後予以肩關節復位,於同日離院。病人 於112年11月24日來本院骨科部門就診,病人主訴有多次自 發性再脫臼病史,建議不宜劇烈活動且宜安排後續檢查與治 療等語,有臺大雲林分院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19頁),然原告經診斷有左肩脫臼病症之 時間為104年8月5日,原告卻於相隔8年後之112年11月24日 方前往臺大雲林分院復診,且醫師囑言欄內記載「自發性再 脫臼」之理由為「病人主訴」,本院自無從逕以上開診斷證 明書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證明調動後之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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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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