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維
Keen Peak Technology Corp.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克振
張西得
朱紀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Grand Shine Holding Ltd.間請求返還投
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張家維、Keen Peak Technology Corp.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9,16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張家維、Keen Peak Technology Corp.( 下稱KPTC公司)對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惟均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均應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各按其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又上訴人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美金500,000元,是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
若上訴人係就原審敗訴全部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依起訴 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235,000元(即美金5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9,168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各補正上訴聲明及如數補繳上訴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 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 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 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 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 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 雖係分別提起上訴,然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為連帶給付 ,揆諸上開說明,如上訴人張家維、KPTC公司其一已為繳納 裁判費,另一人於其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惟於 上訴人繳足本件第二審裁判費前,仍不解免應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之義務。從而,如上訴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或未 繳足額,仍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