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喻萱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喻萱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喻萱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9時許, 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雲醫門市,將其所有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 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郭震 宇佯稱:在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可 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4日17時55 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至合庫帳戶內,旋為 詐欺集團某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告訴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12年6月30日合 金雲林字第112000200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23日19時許,在雲林縣○○市○○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雲醫門市,將其所有之合庫帳戶之提 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怡君餒n」之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怡君餒n」提款卡 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因為想要兼職,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之訊息, 就以LINE聯繫「怡君餒n」,對方跟我說因為之前有人答應 後收了貨沒有做,所以要交出1張沒有錢的帳戶給他們當作 抵押,所以我就照對方說的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年紀尚輕,因社會經驗不足 ,且對於詐騙宣導資訊略顯有不足,於提供帳戶當下遭對方 話術欺罔,提供帳戶之目的確實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並對於 對方所述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抵押,幾日後即可返還提 款卡之說詞不疑有他,足認被告於行為當下不具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伍、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23日19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雲醫門市,將其所有之合庫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 之方式,寄送予「怡君餒n」收受,並以LINE告知「怡君餒n 」提款卡密碼。嗣告訴人因遭詐欺,致陷於錯誤,於同年4 月24日17時55分許,轉帳4萬9,988元至合庫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至 15頁)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卷第17、19頁、第21至23頁、第47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12年6月30日合金雲林字第1120002004號 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49至57頁)、11 3年3月6日合金雲林字第1130000604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本院卷第31至33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 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 幫助犯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 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治安機 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 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 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 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 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 ,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 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 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 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 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 ,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查公訴人所舉之上揭證據僅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提供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及嗣有 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合庫帳戶詐取告訴人款項,惟被告 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 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尚待研求。
三、關於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予他人之緣由,於偵查中供稱:我在 FACEBOOK看到徵家庭代工之貼文,就加入一個女生的LINE, 他跟我說因為之前有人拿貨後沒有做,所以要提供提款卡當 作擔保,之後再把提款卡還給我,所以我把提款卡寄給他, 並提供密碼等語(偵卷第81至8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之訊息,就以LINE聯繫「怡君 餒n」,對方跟我說因為之前有人答應後收了貨沒有做,所 以要交出1張沒有錢的帳戶給他當作抵押,我就照對方說的 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50至55頁)。是 被告就其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緣由,前後供
述均屬一致,並無齟齬。
四、觀之被告與「怡君餒n」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怡君餒n」 於對話過程中向被告說明「因為之前有頻頻出現部分代工人 員拿了材料不見 做完不回貨給公司的情形 導致公司一直虧 損材料費用 所以現在第一次接單的人員都需要寄一張裡面 不需要有錢的提款卡到廠商 由專門人員登記領取材料 材料 部收到你的卡片開始算2-3個工作日會把材料跟提款卡送上 府給你 只有第一次接單需要登記過後再接單無需登記 卡片 裡面是不需要有錢的 有不清楚的你可以直接打語音給我 直 接溝通會比較清楚」;被告並回覆「好的 謝謝 那我了解了 ~」,並傳送自己之姓名、手機、收貨地址、LINE ID予對方 ,及詢問提款卡寄回之時間(本院卷第73至79頁),而此期 間,被告對於對方所述均回覆「好的~」、「好」,僅於以 對方提供之交貨便代碼寄件時,拍下寄件資訊詢問對方名字 是否正確,「怡君餒n」則回覆「對的 因為這是我們私人物 品 所以我們不會寫你的名字唷 避免外洩 對你造成不必要 的麻煩」等語(本院卷第73頁)。考量上開對話紀錄經歷數 日,回覆間隔正常,訊息時間連續,且截圖頁面幾達數十頁 ,與一般人生活上使用通訊軟體以文字即時對話之情況並無 不同,所顯示之日期亦為案發時間前後,應非被告臨訟製作 ,而係被告於案發時與自稱「怡君餒n」之真實對話無訛。 由被告與「怡君餒n」對話內容可知,「怡君餒n」不斷以各 種說詞說服、取信被告,已誘使被告信任「怡君餒n」所稱 之說詞,而未有任何懷疑,足見被告辯稱因相信「怡君餒n 」係為家庭手工材料之擔保、登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乃 順應對方要求寄出合庫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節,應非子 虛。
五、參以被告學歷雖為高職畢業,惟於其寄出合庫帳戶提款卡及 告知「怡君餒n」前開帳戶密碼時年僅19歲,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畢業後有工作1、2年之工作經驗等語(本院卷第53 頁),是依上揭被告之年齡、學識、經歷等一切狀況觀之, 可見被告實係一涉世未深,思慮較不周之年輕人,而一般成 年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又詐騙 集團以虛構誆騙為能事,且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超乎常人所 知,常見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屢遭詐騙,況現今社 會之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學藝能力偏低 者謀職亦難,如有需款孔急或謀職急切者,為解燃眉之急, 對於現時社會普遍存在之代辦貸款業或提供就職者所提出之 要求,多願配合,而詐騙集團利用此一情形,假冒代辦貸款 或提供就職機會,佯稱申辦貸款程序需用帳戶,或宣稱為工
作任職所需云云,藉機詐取急需貸款或急欲謀職民眾之金融 機構帳戶者,時有所聞,屢見不鮮,上揭情狀雖有別於一般 合法公司提供之就職程序,而與常理不合,但一般民眾經常 難以區分,常為詐騙集團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屢見不鮮, 實不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而要求一般民眾均能 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及利用,遑論年紀尚輕、 初入社會之被告面對此一情境,何能苛求其免受詐騙,並有 警覺,自不能遽以推論被告必有相同警覺或識別程度,及得 預見犯罪事實之能力,仍應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經驗、 智識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為斷。而依被告上揭學識、經歷, 其判斷能力及社會經驗顯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為不 足,因而輕信詐騙集團之虛構誆騙,自所難免,其諒無認知 合庫帳戶會遭詐欺及洗錢之用,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並 未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係可供人詐欺及隱匿、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定或 不確定故意等語,合於情理,且與本院職務上所知現行詐取 他人金融帳戶並用於詐欺或洗錢之犯罪情狀相符,應屬可信 。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 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合庫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應徵工 作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法陳明,與應徵正當工作 流程相差甚遠,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後即邁入職場,從事美髮 、麵包店等工作,有1、2年工作經驗,足認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理應知悉對方提供之工作不甚合理,仍任令 對方掌握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取得合庫帳戶使用權;另 參以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之際,帳戶內餘額不足百元,此與習 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 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類型相符,益徵被告 心存僥倖而生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 意思,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等語。惟查,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係 因其年紀尚輕、初入社會,思慮較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不足,致誤信他人之詐術,而以上開提款卡、密碼作為家庭 代工材料之抵押品而交付,已如前述,此外卷內復無任何證 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有自對 方明示或暗示從事不法行為而獲得任何利益,則被告在與對 方互不相識之情況下,對於其交付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之對象係詐欺集團成員,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
提款卡、密碼供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暨其可能因而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等事實,是否確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之確定故意,或確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即非無疑。況被告為應謀職需求,在對方要求下提供合 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作為擔保,此舉固與一般社會 常情有違,然判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幫助他人犯罪,需 依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欺 集團之關係等綜合判斷,而與行為人之年齡、學歷、認知、 生活經驗、社會歷練、先前工作經驗、社會一般常情與通常 經驗,及有無查證對方之身分等情均無必然關聯,此觀諸社 會上常見不乏有年長者、或工作經驗豐富者,或高學歷、高 職位之人,仍遭詐騙之情形即知。查被告當時處於經濟狀況 不佳,急於兼職維持生計之弱勢情況下,復為年僅19歲,社 會經驗有限,涉世未深,思慮淺薄之人,如要求被告具有區 別真正合法提供工作業者或偽冒者之能力,且有充分、完全 之判斷能力及一般理性正常人應有之辨識能力,實屬過苛。 是其在當時情境之下,即便其曾有過短期工作及粗略社會經 驗,仍不免因其心智狀況及思慮欠周而降低危機意識及警覺 性,致有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疏失,此雖 輕率及不足,但難謂其意在甘冒被查獲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風險,致有主觀上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而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確有預見 其行為將因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而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之 際,帳戶內餘額不足百元,此與習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 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 生損害之犯罪類型相符,益徵被告心存僥倖而生容任他人使 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意思等語,惟被告交付合 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係經「怡君餒n」於LINE告知帳戶 內不需要有錢,業如前述,尚不得以被告選擇交付餘額甚少 之帳戶,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之理由,應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其被訴犯行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