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32號
ULDM,113,金訴,33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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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孟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1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 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即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 字第1057號判例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葉孟璋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4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259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惟本件追加起訴係於 民國113年7月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 月1日雲檢亮大112偵12601字第1139019666號函暨蓋印其上 之本院收件戳章與本件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而前案業於11 3年5月7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並於113年5月28日宣判,有前 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檢察官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之追加起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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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