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962、10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雅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雅玲能預見提供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即可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 之工具,亦可供他人作為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 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 國111年3月30日21時許,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貨運公司,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茄萣郵局帳戶)之存摺、密碼及印章,依 照在檸檬交友平台認識自稱「張佳寧」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出至桃園給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 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茄萣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陳德智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茄萣郵局帳戶,所 匯入之款項旋遭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陳德智等人驚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徐玉萍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郭雅玲申辦之本案茄萣郵局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9頁)、被告郭雅玲111年4
月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卷第3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 2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列印本1份(本院卷第21至23頁)及附 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陳德智、徐玉萍客觀上分別有數次 轉帳行為,然係行騙者於密接時、地,各別對於同一告訴人 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 成,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 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該詐騙集團藉由 提領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 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 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 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前已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經法院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應知悉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應予妥善保管,竟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與不甚熟識之他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數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及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然查本案被告 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分 得上開犯罪所得,是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領取提供本案帳 戶之對價,則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德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23時58分許假冒網路購物業者撥打電話聯繫陳德智,誆稱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將渠列為要每月收費1200元之超級VIP會員,嗣以LINE聯繫,佯稱會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德智陷於錯誤,持其配偶顏美銀的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1年4月1日22時30分許 ②111年4月1日22時32分許 ①2萬3,024元 ②3,040元 ⒈告訴人陳德智111年4月4日警詢筆錄(橋檢他4485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陳德智提供之ATM轉帳明細影本、顏美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橋檢他4485卷第33至35、5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橋檢他4485卷第21至27頁)112年度偵字第10962號 2 徐玉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某時假冒YAHOO公司的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徐玉萍,誆稱將渠升級會員,嗣再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會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徐玉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右列轉帳匯款。 ①111年4月2日15時38分許 ②111年4月2日16時21分許 ①9萬9,983元 ②2萬9,985元 ⒈告訴人徐玉萍111年4月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至23頁) ⒉告訴人徐玉萍提供之轉帳交易查詢明細翻拍畫面、ATM轉帳明細影本(警卷第至115、1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5至26、33至35、143頁)112年度偵字第10963號 3 戴翊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6日某時假冒誠品商店的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戴翊琳,誆稱分期付款之設定錯誤,嗣再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會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戴翊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右列轉帳匯款。 111年4月1日19時48分許 2萬9,985元 ⒈被害人戴翊琳111年4月3日警詢筆錄(橋檢他1802卷第31至32頁) ⒉LINE對話與交易明細擷圖(橋檢他1802卷第53至5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橋檢他1802卷第39、45、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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