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14號
ULDM,113,金訴,21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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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AI(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度偵字第1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 ○ ○○ (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海,下稱阮文海 )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 ,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 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 ,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 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3月23日至0000月 0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申辦開立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下述不 詳人士均同】),因而容任「某甲」使用本案帳戶收受、提 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犯意,自1114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 :可操作某博弈平台來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受騙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9萬元)至本案帳戶, 均旋遭不詳人士持前揭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進 而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阮文海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 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本案帳戶及領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別人 使用,我是不小心把金融卡用不見,我不是故意要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我發現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後,有打電話給 仲介公司,仲介公司有帶我去銀行那邊鎖卡;在我發現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前,我是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在可以放 卡片的小袋子內,然後把小袋子放在當時我公司宿舍的某個 未上鎖抽屜裡面,該小袋子內只有放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我 有把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寫在該小袋子上云云(本院卷第 30至32、41頁)。經查:
1、不詳人士告訴乙○○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 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29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 不詳人士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該等款項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且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以及其提出之轉帳單據等在卷可佐(警 卷第11、15至21、41至44、59至63、73至75、111頁、偵127 77號卷第17至2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基於考量各種需求(例如工作、 理財)而分別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卡、對所申辦之數張 金融卡分別設定不同密碼、自身之記憶能力及生活習慣等原



因,而選擇以書寫方式紀錄所申辦金融卡之密碼,並將所申 辦之金融卡與該等密碼紀錄一併存放,藉此避免忘記、混淆 金融卡密碼之情形,或難謂完全無存在可能性。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自承,其知悉設定金融卡密碼之目的 係在防止他人取得金融卡後輕易使用、操作該張金融卡(例 如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乙節(本院卷第32頁),是縱被 告確有忘記、混淆金融卡密碼之顧慮而選擇以書寫方式紀錄 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其是否會選擇或有必要將本案帳戶 金融卡之密碼與該張金融卡一併存放,以致徒增遭他人擅自 使用金融卡之風險,已顯有疑義。況且,被告於偵詢時供稱 :我之所以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上,是因為那時候 新的公司有給我新的帳戶跟密碼,我怕之後太久沒用本案帳 戶會忘記金融卡密碼,所以才把密碼寫在上面等語(偵緝卷 第39至40頁),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卻改稱:我之所以把本 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寫在該張金融卡的袋子上,是因為當時 我剛來臺灣沒多久,我提款的時候都是中文,如果輸入三次 錯誤會鎖起來,我怕忘記才把密碼寫起來等語(本院卷第33 頁),而就其為何以書寫方式紀錄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並 與該張金融卡一併存放,前後供述明顯不一,益徵被告供稱 其有以書寫方式紀錄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並與該張金融卡 一併存放乙情,真實性容有相當之可疑。
3、又本案帳戶確經不詳人士用以收受告訴人之本案受騙款項, 且該等款項均旋遭不詳人士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 員機領出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基此,本案被告雖辯稱其係 意外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惟其就發現本案帳戶金 融卡遺失之相關情狀,於偵詢時供稱:我應該是出去玩的時 候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我大概是在1123、4月間發現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我當時除了發現有遺失該張金融卡 外,還有發現遺失現金200至300元,但沒有遺失身分證件, 我常常將金融卡及發票放在一起,我是要對發票時才發現金 融卡遺失等語(偵緝卷第38至39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 改稱:我印象中是在兩前、在我臺南舊公司那邊發現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遺失,當初是仲介公司的人在某一天來跟我們 宣導現在詐騙很多,說會用金融卡來收詐騙的錢,我聽到就 檢查我的金融卡,我才發現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不見,除了該 張金融卡外,我還有發現其他零錢不見等語(本院卷第30至 31頁),而就其係在何種情況下發現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 一事,存有「因欲核對發票是否中獎」、「因仲介公司人員 宣導利用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案件之社會事件」此一前後大幅 歧異之憑信性瑕疵。參以,衡諸物品遺失(包含遭人竊取之



情形)之時間、地點及拾獲者、竊取者等相關情狀之無法預 見性、高度不確定性等情,即便我國現今社會屢見利用金融 帳戶(即俗稱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之犯罪行 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適巧係遭有人頭帳戶需求、有出售或 交付人頭帳戶之意願及管道等潛在犯罪者所拾獲或竊取,進 而自行或交予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之可能性, 實屬極低,足徵本案被告是否係意外遺失或遭人竊取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確有相當之合理可疑。 
4、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 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 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至集團首腦,藉此製 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高檢警緝獲實施詐 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遭 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 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渠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 參以目前我國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 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須付出少許金錢 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詐欺集團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不 符一般商業習慣之理由而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使用之情形, 亦甚屬常見,故相較於他人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因無從 掌握、預期何時會遭掛失以致無法順利取得金融帳戶內之詐 騙所得款項,則前揭以收購或非正當理由所取得人頭帳戶之 可操控程度顯然較高,堪信詐欺集團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 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佐以上開被告所 稱其係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其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 碼以書寫方式紀錄並與該張金融卡一併存放等節之憑信性疑 義、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或遭他人竊取之可能性極低等 情狀,當已足認不詳人士係因被告主動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始於已可相當程度地確保得隨時、自由使用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之情況下,使用本案帳戶作 為收取向本案告訴人詐騙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 5、綜此,被告所為其係遺失而未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給不詳人士使用之辯解,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使一般人 對被告係主動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詳人士,而 讓不詳人士得隨時、自由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 並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情產生合理 懷疑,故被告係主動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詳人



士使用乙節,核可認定。
(二)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 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 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 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 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 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況近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 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 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 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 ,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 持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 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 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是依被告之國籍為越南 ,並非未以金融帳戶作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 用工具之國家,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在發現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前,知道金融帳戶不能隨便交給別人 使用(本院卷第40頁),暨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給他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等情,其對於向其收取 金融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金融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舉 ,極可能係欲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 欺所得等不法款項,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人士使用,對該不詳人士可能將本案 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等非法用途一節, 應已有所預見,竟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不 詳人士使用,且於事後臨訟之際,以其係遺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等辯詞圖卸刑責,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三)末以,被告雖於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其於發現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後,有協請仲介公司人員向銀行辦理掛失 ,仲介公司人員有帶其去銀行辦理鎖卡、補登存摺(偵緝卷 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



最後一筆交易紀錄之日期為1119月4日之本案帳戶存摺 內頁為據(本院卷第45頁),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偵查中以1132月5日雲檢亮率崇112偵12777字第11390 03278號函,詢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有關本案帳戶有無掛失 存摺、金融卡及申請補發之紀錄等事項後,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潭子分行於1132月21日函覆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無掛失紀 錄等情,有該分行1132月21日合金潭子字第1130000527號 函附卷可稽(偵12777號卷第15頁),是被告所稱其有掛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乙節,核與該函文內容有所不符,已有疑 義。況且,被告固以前揭本案帳戶之存摺內頁為據,主張其 有告知仲介公司人員其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於1119 月4日與仲介公司人員前往銀行補登本案帳戶之存摺,惟縱 依被告之主張,就其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一事,亦僅係被告 單方告知仲介公司人員之內容,並無其他具體客觀事證可佐 ,且依我國相關實務現狀,確存有經他人不合常情地收購、 租賃或借用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者,於實際交付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他人使用後,因後續事態發展不如 預期、自身想法改變甚或受他人指導等原因,而為求脫免責 任即選擇對外佯稱其係遺失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來試圖隱匿 其係主動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此一真實過程之情形,故 即使被告確曾告知仲介公司人員其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仍無從據以逕認被告單方陳稱其係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其有以書寫方式紀錄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並與該張金融卡 一併存放等情與客觀真實相符,參以被告係主動提供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詳人士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明確 如前,是被告供稱其曾告知仲介公司人員其遺失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以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提出本案帳戶之存摺內頁, 均不足使一般人就被告係主動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給不詳人士使用乙情產生合理懷疑,無從據以對本案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 士實施告訴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所詐得金錢之去 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另公訴意旨就告訴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雖未包含 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於1118月6日晚上9時14分許轉匯3萬 元」,惟該筆轉匯款項紀錄,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警卷第4頁),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警卷第44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顯屬漏列,惟因該部分 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此漏列部分(本院卷第37頁),使 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又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月16日起生效,而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增訂第15條之2予以規範、在一定要件下科以刑事 處罰,惟觀諸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 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該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該規定應係屬另一犯 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 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 產法益,與該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橫行多 ,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 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 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追訴處 罰,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人 士使用,容任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帳戶來收取及領出詐欺所得 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實施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犯行完成,自應予非難,且被 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惟考量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我國法院論罪科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本案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 人士使用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 ,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 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 (最高法院108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 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 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本案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六、另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雖因本案犯行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在我國之居留效期係於115 9月20日始屆至,復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居留許 可,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偵緝卷第25至26 頁),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我國法院論 罪科刑,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應無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本院乃認尚無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後驅逐出境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轉匯時間 受騙金額 1 1118月4日晚上8時59分許 3萬元 2 1118月4日晚上9時7分許 3萬元 3 1118月4日晚上9時11分許 5萬元 4 1118月4日晚上9時12分許 5萬元 5 1118月6日晚上9時14分許 3萬元 6 1118月6日晚上9時19分許 3萬元 7 1118月6日晚上9時23分許 5萬元 8 1118月6日晚上9時24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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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