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69號
ULDM,113,金簡,69,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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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7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3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政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告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民國113年7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 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 戶而業經圈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則洗錢 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後,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日13時37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被告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內,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有被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 、密碼等相關資料,對該帳戶具有管領能力,處於隨時得領 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 遂;惟被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 人所匯入之前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成功提領或轉出 ,即遭圈存,嗣經中華郵政公司將款項返還與告訴人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27頁),是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受領告訴人受詐欺之犯 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雖上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 轉出,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屬洗錢未遂,詐欺集團成員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



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張政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 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 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 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 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 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 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 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期約對價之 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洪怡琳」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即 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業如前 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被告以一個提供(租用)帳戶之行為,同時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被告遲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方自白犯行,先前偵查中並未坦 白面對,無以依照修正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法官考慮刑度的理由:




被告將所有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 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 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 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 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 融秩序之健全,本件告訴人受詐欺款項業經發還,業如前述 ,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過往尚無嚴重違法亂紀情況,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並非視法律為無 物之人,這次發生的事情讓其心生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其行為惡性,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 明。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 ,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量前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遭遭詐騙所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未經詐 欺集團提領或轉出,且上開款項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 述,此部分款項既已發還予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另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 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39號
  被   告 張政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提供帳戶 之犯意,與LINE暱稱「洪怡琳」之人約定租用每個金融帳戶 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報酬,無庸提供任何勞務,一 律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即可獲取豐厚酬勞 ,顯不合現今就業市場常情,在不認識對方,不清楚對方來



歷及背景的情狀下,僅因本身經濟狀況不佳,竟於民國112 年7月30日11時許,至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復慶門市給「洪怡琳」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洪怡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7時10分許撥打電 話給范姜勝爐,假冒為渠外甥誆稱更換手機號碼及LINE,要 渠更新資料,嗣佯稱人在澎湖忘記要出支票款跟渠借錢,致 范姜勝爐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日13時37分許依照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因范姜勝爐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幸因即時報警該金額尚未提現遭圈存,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政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出租一個金融帳戶月領4萬5千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1時許,至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復慶門市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范姜勝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范姜勝爐遭詐騙後,匯款10萬至本案郵局帳戶,幸因即時報警該金額尚未提現遭圈存之事實。 3 被害人范姜勝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無堅強信賴關係存在之自稱「洪怡琳」之人知悉後,遭詐欺集團供為人頭帳戶及作為施行財產犯罪匯款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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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