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65號
ULDM,113,金簡,6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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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286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再依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指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轉入不明帳戶,可能係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其於民國112年10 月中旬,為投資股票獲利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飆股獲利」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 人以上),而甲○○知悉其自始並無投入任何本金以獲利之情 況下,然為圖「飆股獲利」所稱其投資獲利之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而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直接 故意之「飆股獲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甲○○先於112年10月中旬 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飆股獲利」及其所屬之 詐欺團成員使用。嗣「飆股獲利」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 表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丙○○乙○○起訴書誤 載為李芷瑄,應予更正),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嗣甲○○待款項轉入其本案帳戶後,再由 其依「飆股獲利」之指示如附表資金流向欄內所示之方式將 丙○○等2人所轉帳之款項轉匯至「飆股獲利」指定之帳戶,



甲○○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確保 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㈡案經丙○○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金訴卷第31至39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先提供本案 帳戶給「飆股獲利」,供該人做為本案收受詐欺所得之贓款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後並依「飆股獲利」指示轉匯贓款之 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自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依上開 判決意旨,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與「飆股獲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同告訴 人間財產法益,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中共曾與2個不同 暱稱之LINE帳戶聯繫,惟被告亦自承均無與其所聯繫之不同 暱稱之LINE帳戶背後之人見過面,是本院亦無法排除該不同 暱稱之LINE帳戶背後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之法理 ,堪認被告不確定故意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犯行,應論以 被告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如上,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即依照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配合指示轉匯款項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 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 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 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



損失,惟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主導角色,而係聽從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行為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 之金額等節,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陳家中尚有父母,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從事照服員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有輕度之身心 障礙,並提出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影本1紙為據(本院金 訴286號卷第37至3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雖因一般 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 ,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且均係提供 同一本案帳戶,而於過程中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或轉 匯款項之行為,未參與實際施用詐術之具體犯行,且犯罪時 間集中於000年00月間,較為密接,共犯為同1人,均侵害財 產法益,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行 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無顯著差異。是被告所犯各罪於 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 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再考量被告矯正之必要 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刑事政策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所 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匯入本案 帳戶後,款項並經被告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本 案帳戶內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警卷第57頁),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該些款項,是可知本件告訴人遭詐欺 之大部分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該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另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益,從而,本件尚無犯罪 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資金流向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以world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或以代碼繳費。 112年10月31日19時18分許 1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19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指定帳戶。 ⒈告訴人丙○○112年11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5至3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37至39頁、第43頁) ⒊被告甲○○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47至51頁)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在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以world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1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1日12時59分許、112年11月1日13時18分許,分別轉帳2萬元、3萬元至指定帳戶。 ⒈告訴人乙○○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7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9至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3至15頁、第31至33頁) ⒌被告甲○○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47至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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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