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6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志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增列遊戲帳號「soyfsz16」。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超商繳費時間欄」記載之「3、112年3 月15日12時38分32秒許」,更正為「3、112年3月15日12時3 8分32秒許」;「4、112年3月15日12時40分3秒」,更正為 「4、112年3月15日12時40分5秒」。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志清於本院之自白」。二、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邱志清無故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認證遊戲帳號,進
而令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認證之帳號向告訴人張素敏騙取 儲值點數,損失總金額達新臺幣6萬元,所為實有不該。而 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所犯,但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此部分犯 後態度自應作為量刑之綜合考量。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30號
被 告 邱志清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號
居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清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 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 之人使用,而輾轉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門號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先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 司)申辦遊戲帳號「pffmpz16」、「sxsioz16」,並以上開 門號充作進階認證之用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張素敏,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超商,繳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款 項轉入上開遊戲橘子遊戲帳號。嗣張素敏察覺有異,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志清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被告申辦,且有出借上開門號給名為「賴宣玲」(75年生、家住嘉義縣○○鄉○○○○○○○○○號幫名為「賴宣玲」之女友收受認證碼之事實。惟無法提出賴宣玲之聯絡方式或記錄,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顯係被告自己提供門號幫不詳人士認證。 2 告訴人張素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陷於錯誤,在超商繳費購買遊戲點數,告知遊戲點數序號、密碼,而儲值至被告上開門號認證之遊戲帳號中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點數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超商繳費購買遊戲點數單據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國內無符合被告所稱條件之「賴宣玲」之人,證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超商繳費時間 (民國) 超商繳費地點 儲入遊戲帳號 進階認證手機 超商繳費金額 (新臺幣/元) 1 張素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19時許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林小雪」結識張素敏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復介紹張素敏加入LINE暱稱「義」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由「義」向張素敏佯稱,其係八大行業經理,需付保證金才能見到小雪云云,致張素敏陷於錯誤,而為右列繳款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告知對方遊戲點數序號、密碼。 1、112年3月15日12時38分許 統一超商 世傳門市 soyfsZ00 0000000000 5,000元 2、112年3月15日12時39分14秒許 3、112年3月15日12時38分32秒許 4、112年3月15日12時40分3許 pffmpZ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112年3月15日12時57分27秒許 6、112年3月15日12時57分48秒許 7、112年3月15日12時58分10秒許 8、112年3月15日12時58分36秒許 統一超商 桃德門市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9、112年3月15日1時11分9秒許 10、112年3月15日1時11分27秒許 11、112年3月15日1時12分許 統一超商 國僑門市 sxsioZ00 0000000000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12、112年3月15日1時36分許 統一超商 廣福門市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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