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3年度,5號
ULDM,113,金易,5,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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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祝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117號、113年度偵字第3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 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 緝之工具,竟因急需辦理貸款而在網路上聯繫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靜妍」之人後,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元 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陳靜妍」使 用。其後,「陳靜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於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丁○○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附表所示之對象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乙○○、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9至94、99至102頁),並有被告與「陳靜妍」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2117卷第213至217、249至40 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元銀字第11 30014277號函暨函送之查復資料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客 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開戶作業檢核表- 個人戶適用、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本院卷 第37至68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 犯。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 戶後,旋遭轉出一空,併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為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涉嫌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惟依前開被告與「陳靜妍」 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偵12117卷第215至217、345至353頁 ),被告係基於辦理貸款之目的進而依「陳靜妍」之指示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並非直接約定以上開貸款金額作為交付帳 戶之對價,且被告未曾與「陳靜妍」約定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可取得額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佐證被告係先與「陳靜妍



期約對價後,方選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自難認合於前揭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之要件,起訴意旨 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被告對本院補充告知之罪名亦表示瞭 解等語(本院卷第88、93至94、99至100、102頁),應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三、罪數部分:
 ㈠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乙○○受騙後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 間內多次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上開匯款 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係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時上開 規定既已修正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本案所參與之洗錢犯行(偵12117卷第239至241 頁),不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自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 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 貿然將自己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 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 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戊 ○○、被害人丙○○成立調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參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57、361號調解筆錄),足見被告確已設 法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堪認其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 遭詐騙數額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收入不穩定,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家中尚有高齡83 歲之母親端賴其照顧生活起居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02至105頁),並參酌告訴人戊○○、被害人丙○○、 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法雖不得易科罰金,惟於案件確定後 之執行階段,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併予敘明。六、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 )沒收。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受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出完畢,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 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 或事實上管領權,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 曾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即洗錢標的 )或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詐騙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丙○○ (被害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10時48分前某時許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丙○○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以LINE向丙○○佯稱至「日進證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0時48分許 30,000元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11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偵12117卷第19至22頁) ㈡被害人丙○○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偵12117卷第23至7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偵12117卷第71至98頁) ㈣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偵12117卷第193至195頁、偵3327卷第37至39頁) 2 乙○○ (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某時許在網路投放投資廣告,誘使乙○○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以LINE向乙○○佯稱至「偉民證券」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8月29日10時51分許 ②112年8月29日10時52分許 ③112年8月29日10時58分許 ④112年8月29日11時2分許 ①10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20,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112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偵12117卷第99至111頁) ㈡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偵12117卷第127至18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12117卷第113至125頁、第191至192頁) ㈣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偵12117卷第193至195頁、偵3327卷第37至39頁) 3 戊○○ (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某時許在網路投放投資廣告,誘使戊○○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嗣該集團成員以LINE向戊○○佯稱至「隨身凱投」投資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1時19分許 20,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3327卷第19至21頁) ㈡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偵3327卷第29至34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3327卷第23至27頁、第35頁) ㈣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偵12117卷第193至195頁、偵3327卷第37至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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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