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32號
ULDM,113,訴,232,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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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1
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德華」、「傑洛姆」、「睪丸雞」 、「小熊」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從認定有未滿 18歲之成員;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甲○○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 112年9月24日起至同年00月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 睿涵」、「陳素欣」、群組「錢兔無量」聯繫乙○○,向其訛 稱所下載「永恆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依指示儲值 資金,即可投資操作股票獲利,儲值之資金可透過面交方式 交付云云,並與乙○○約定由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恆公司)專員於指定時間前往收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乙○○因此陷於錯誤,而甲○○則依「小熊」指示於112年11月1 0日14時許,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之斗六棒球 場外與乙○○見面,並佯裝永恆公司收款人黃伯祥,將蓋用偽 造「黃柏祥」、「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現金付款單據交付乙○○簽名、收受而行使之,復向乙○○收款 20萬元,甲○○於收款後,旋將贓款交予上游「小熊」,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而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20頁;偵卷第63至68頁;本院 卷第38頁、第41至42頁、第47、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6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9日刑紋字第1126070442號鑑 定書(警卷第61至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9至30頁、第57、59頁 )、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警卷第 31至33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 37頁)、現金付款單據照片(警卷第41至42頁)、受詐騙對 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9至41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察採證報告表暨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69至111頁)、勘察 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13頁)、證物清單(警卷第115頁)、 扣押物照片(偵卷第91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及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112年11月10日)( 其上蓋印「黃柏祥」、「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 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各1枚,影本參警卷第34頁),係用以表彰「永恆公司 」專員「黃柏祥」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投資款項,已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又被告明知上開現金付 款單據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物,仍依指示攜帶,並 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該單據而行使之,自該當行使偽造 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112年11月 10日)上偽造「黃柏祥」、「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文,均為其偽造該現金付款單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四、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詐欺告 訴人,惟其擔任車手,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 互分工,且其所為收款行為係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 案犯行與共犯「劉德華」、「傑洛姆」、「睪丸雞」、「小熊 」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 行,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



由,惟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 條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為貪圖不法所得,不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出示偽造之收據以取信 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雖非擔任 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取款車手之工作,屬本案 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且因經濟狀況不佳,迄今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合於前開五、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 由,又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整體 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 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 差異,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於 軍中服義務役,家中尚有母親、哥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112年11月10日)1張,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管領使用,供被告實行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4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112年11月10日)其上偽造之「黃柏 祥」、「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 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雖 屬偽造之印文,然實係前揭收款證明單據之一部分,並已因 上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就此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 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本次行為並未取得 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2頁),依卷內資料,亦乏相關證據資 料足堪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 )沒收。被告領得之款項,已全數依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本院卷第42頁),而依卷存事證,同乏相關證據資料 足堪認定被告就收取之詐欺贓款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 ,是被告就本案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隱匿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為告訴人所提出屬另案遭 詐欺所收受之文書,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備註 1 現金付款單據(112年11月10日) 1張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蓋印「黃柏祥」、「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影本參警卷第34頁)。 ①證物清單(警卷第115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41至55頁;偵卷第89至91頁) 2 現金付款單據(112年10月26日)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3 現金付款單據(112年11月7日)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4 現金付款單據(未填載日期)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5 君子協定保密書(112年10月26日)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6 君子協定保密書(未填載日期) 2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7 手抄姓名、電話 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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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