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豪
黃柏睿
張峻豪
王義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1、2008、2179、2180、2194、2684、2827號)、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3758號、113年度偵字第42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18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
二、黃柏睿犯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王義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9至21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四、乙○○被訴附表二及對曾鈺玲詐欺部分均無罪。五、乙○○其餘被訴部分(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4299號追加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丁○○部分)公訴不受 理。
六、張峻豪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7月某日起,加入成員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包含使用暱稱「左輪」之人)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 組,而參與由該群組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者)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持他人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再為轉交等工作( 俗稱「車手」);嗣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繼續行為中 ,與「左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向林 菊妹、石安卉、陳予臻、林炯宏、丁○○、洪仲澤、余吉城、 陳炘妘、蘇暄方、莊彩蓮、余曉如、鄭孔嵐、鄭雯文、何信 奎、甲○○、丙○○、戊○○等人(下合稱林菊妹等十七人)行使 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致林菊妹等十七人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轉匯同欄所示款項(均扣除手續費)至如附表一「收款 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乙○○依指示從該等金融帳戶 領出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具體之提領過程及內容如附表一「 提領過程」欄所示;無證據證明超過前揭詐欺所得款項部分 亦係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其所 提領款項給其他不詳成員,因而掩飾及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黃柏睿於000年0月間,因知悉乙○○有在提供從事偏門工作之 機會,且適有張峻豪(涉嫌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本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聯繫詢問有關王義豐 欲從事偏門工作一事,竟在預見乙○○所提供之偏門工作極可 能係屬某詐欺集團之犯罪活動之情況下,仍基於縱使他人經 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年月某 日,在雲林縣境內某處,透過提供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聯絡 資訊等方式,居中介紹王義豐向乙○○聯繫詢問從事偏門工作 事宜,乙○○旋於同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介紹王義豐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負責依指示從事領取裝有 他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俗稱「取簿手」)、「車手 」等工作。
三、王義豐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繼續行為中(涉嫌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本院認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分別為 下列犯行(乙○○所涉此部分罪嫌,均經本院認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一)王義豐與「左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 向劉彥均、陳怡禎行使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 容,致劉彥均、陳怡禎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匯時 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同欄所示款項(均扣除手續 費)至如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王義 豐依不詳成員之指示,從該等金融帳戶領出前揭詐欺所得款 項(具體之提領過程及內容如附表二「提領過程」欄所示) ,並於不詳時間以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其所提領款項 給其他不詳成員,因而掩飾及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
(二)王義豐與「左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5日中午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曾 鈺玲佯稱:每寄出1張金融卡,即可申請補貼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云云,致曾鈺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 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花海門市,將其配偶呂 金冠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張寄送至雲林縣○○市○○路000號統 一超商昕美門市,再由王義豐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 7日晚上8時5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昕美門市領取裝有前揭金 融卡之包裹,伺機持前揭金融卡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詐 欺所得款項。
四、案經林菊妹、石安卉、陳予臻、林炯宏、余曉如、鄭孔嵐、 鄭雯文、陳怡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丁○○訴由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洪仲澤、余 吉城、陳炘妘、蘇暄方、劉彥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報告;曾鈺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何信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報告;丁○○、甲○○、丙○○、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丁○○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黃柏睿、王義豐(下合稱被告乙○○等三 人)涉犯本案犯行所分別引用之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等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乙○○等三人涉犯本案犯行所分別引用之卷內非 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 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乙○○等三人均未表示各該非供述證 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明確(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470號卷 【下稱警470號卷】第1至5頁、偵1371號卷第33至42、57至6 6、73至79、81至86、132至135、269至279頁),並於偵訊 、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偵3758 號卷第127至131頁、偵4299號卷第215至219頁、本院聲羈卷 第24至28頁、本院訴128號卷一第62至63、276至277頁、本 院訴128號卷二第296、399頁、本院訴208號卷第39頁、本院 訴231號卷第55頁),且經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林菊 妹等十七人(下僅稱林菊妹等十七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警470號卷第7至9頁、偵2179號卷第37至38、41至42、45至4 9頁、偵2194號卷第33至34、45至48、65至66、77至78、87 至89、103至105、129至130、143至144頁、偵3758號卷第61 至66頁、偵4299號卷第25至29、37至39、41至43頁;均不含 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復有人頭帳戶一覽表、 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林菊妹等十七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以及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附卷可佐(警470號卷第13至25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587660 號卷【下稱警660號卷】第41至44頁、偵2179號卷第19至29 、51至58、63、67至69、73、81至82、103至105、129至135 、145至146、149至152、158至169、173至177、191、197至 203、217至225頁、偵2194號卷第35至43、49至53、56至63 、67至75、79至85、91至95、98、101、107至127、131至14 1、145至148、151至152、159至163、167至171、175至179 、187至195頁、偵3758號卷第17至60、70至76、80至81頁、
偵4299號卷第57至107、133至139、145至159、165至177、1 81至183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堪可認定。(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黃柏睿就其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其經共同被告張峻豪聯繫詢問有關共同被告王義豐欲從事偏門工作一事後,透過提供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聯絡資訊等方式,居中介紹共同被告王義豐向某人聯繫詢問從事偏門工作事宜,而協助該某人招募共同被告王義豐為某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車手」等工作等節,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訴128號卷二第185至186、296、399頁),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峻豪、王義豐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偵1371號卷第173至183頁、本院訴128號卷一第352頁、本院訴128號卷二第324至373頁),並有下述犯罪事實三部分有關共同被告王義豐參與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為憑(除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外),是被告黃柏睿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 2、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招募王義豐加入詐欺集團,我只認 識黃柏睿,張峻豪、王義豐我都不認識,但我跟黃柏睿平常 沒有互動來往,我也沒有黃柏睿的聯絡方式,我跟黃柏睿平 常沒有互動來往,我沒有在介紹偏門工作,我沒有招募「車 手」云云(偵1371號卷第275至279頁、本院訴128號卷一第6 3、276頁、本院訴128號卷二第307、399頁)。 3、惟查,被告乙○○固否認其係前揭共同被告黃柏睿居中介紹共 同被告王義豐聯繫詢問從事偏門工作事宜之某人,然證人即 共同被告黃柏睿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在本案發生之 前,我認識乙○○、張峻豪,但不認識王義豐,我跟乙○○是同 村的人,蠻常會在街上遇到,我在小時候就知道乙○○的姓名 ,後來我們都會去一個叫李俊展的人的家,我去那邊聊天不 時會遇到乙○○,我就跟乙○○稍微有聊天,去年某次乙○○有聊 到他有偏門工作的機會、如果有人可以介紹,並說要用Tele gram來聯繫比較安全,我才會下載Telegram加乙○○為好友, 想說可以幫乙○○引薦缺工作的朋友;我第一次跟王義豐接觸 是張峻豪帶王義豐來,當初是張峻豪突然跟我說他有一個朋 友要找偏門的工作,我跟他說我自己沒有在做偏門的工作, 但因為我大概在一個月前有聽乙○○自己說過他有偏門工作的 機會,我就跟張峻豪說我有一個朋友有偏門工作的機會,然 後把王義豐介紹給乙○○,我是用Telegram、推雙方通訊的方 式把王義豐介紹給乙○○,我就用Telegram加王義豐好友,把 王義豐的聯絡方式推給乙○○,詳細我真的忘記了,我忘記是 開群組還是加好友,我一開始是用我自己的手機,後來因為 我的手機壞掉,我就改用張峻豪的手機加好友,我自己的Te legram從頭到尾的好友就只有乙○○、王義豐,我沒有帶王義 豐去找乙○○,王義豐跟乙○○一定不認識等語(本院訴128號 卷二第301至322頁),業已明確證稱其在共同被告張峻豪聯 繫詢問有關共同被告王義豐欲從事偏門工作一事後,乃係透 過提供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聯絡資訊等方式,居中介紹共同 被告王義豐向被告乙○○聯繫詢問從事偏門工作事宜等情,核 其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且與其就同一待證事實在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亦無前後不一、相互歧異等憑信性瑕 疵,參以被告乙○○自陳其與共同被告黃柏睿之間並無仇怨( 本院訴128號卷一第63頁),以及就共同被告王義豐如何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一事,既涉及共同被告黃柏睿是否成立(幫 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共同被告黃柏睿與被告乙○○ 之利害關係尚非完全相反等情,殊難認共同被告黃柏睿有何 甘冒涉犯(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偽證罪等刑罰 風險,而僅故意就其「居中介紹之對象」此一無涉其本身成 立(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否之待證事實為虛假 證詞以構陷被告乙○○入罪之必要,是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 柏睿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誠有符合客觀真實之相當可 能。
4、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峻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 在本案發生之前,我認識乙○○、黃柏睿、王義豐,我有見過 乙○○本人,原因我忘記了,但我沒有乙○○的聯繫方式;當時 王義豐突然問我說有沒有偏門工作可以做,我就問黃柏睿有 沒有那種做偏門工作的朋友,黃柏睿就說介紹一個人給我、 推一個聯絡人帳號給我,然後我印象中是用我的手機、我的 Telegram帳號聯繫那個人,我將那個人加為好友、加入那個 人推的一個群組後,再把王義豐拉進那個群組,我就退出了 ,只剩王義豐跟那個人對接,我當初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我 忘記我後來怎麼知道那個人是乙○○,王義豐工作後,有跟我 說跟他對接的人是誰,黃柏睿後來好像也有跟我提過他介紹 的人就是乙○○等語(本院訴128號卷二第323至345頁),且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義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具結證稱:在本 案發生之前,我不認識乙○○、黃柏睿,我只認識張峻豪,我 是通過張峻豪而認識黃柏睿;當時我用Messanger聯絡張峻 豪,問他有沒有比較賺錢的偏門工作,他就叫我先回去雲林 ,到我家的河岸旁邊之後,坐在那邊跟我談說有「車手」要 不要做,我當時是用Telegram加入,我當天才辦Telegram帳 號,我的認知是張峻豪介紹,我記得好像拉進一個群組裡面 ,張峻豪拉我進去之後他就退了等語(本院訴128號卷二第3 46至350、361、364頁),而就共同被告王義豐如何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一事,有關共同被告王義豐聯繫詢問有無偏門工 作之過程(先聯繫詢問共同被告張峻豪,再由共同被告張峻 豪聯繫詢問共同被告黃柏睿)、共同被告黃柏睿居中介紹之 方式(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等主要內容,不僅彼此 相合,並與其等就相同待證事實在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未有 重大歧異,更與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睿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之證述一致,而無明顯相互矛盾之處,足徵上開證人即共 同被告黃柏睿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堪可採憑。 5、綜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卷內雖無通訊軟體Telegram之 通訊內容擷圖等客觀事證,但依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睿
、張峻豪、王義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內容,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當已足以排除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睿係刻 意栽贓嫁禍被告乙○○之合理可疑,而使一般人確信共同被告 黃柏睿係居中介紹共同被告王義豐聯繫詢問被告乙○○有關從 事偏門工作事宜,以及被告乙○○因此招募共同被告王義豐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訛,是被告乙○○就此部分所辯,純屬臨訟 卸責之詞,委難憑採。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1371號卷第121至124、175至177 頁、偵2008號卷第9至18頁、偵2180號卷第13至19頁、偵219 4號卷第頁、本院訴128號卷一第352頁、本院訴128號卷二第 296、39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均、陳怡禎、曾鈺玲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008號卷第21至24頁、偵2180號卷第 45至47頁、偵2194號卷第155至157頁),並有人頭帳戶一覽 表、如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取貨資料查詢 結果、告訴人劉彥均、陳怡禎、曾鈺玲之報案資料(包含陳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以及其等提出之轉帳單 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存卷可稽(偵2008號卷第 31至51頁、偵2180號卷第23至28、49至50、53至57、65至67 、73至101、105頁、偵2194號卷第181至183、188、197頁) ,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等三人所為各該犯行均 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所犯法條: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l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黃柏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之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3、核被告王義豐於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於犯罪事實三、(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乙○○、王義豐分別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 ,就單一被害人轉匯至金融帳戶之受騙款項,固存有透過數 次提領行為加以領出之情形,然考量被告乙○○、王義豐就單 一被害人之受騙款項所實施之各該數次提領行為,均在時間 、空間上具緊密關聯性,且均係以取得單一被害人之受騙款 項為目的,堪認各該數次提領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 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各該數次提領行為皆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而分別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 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共同正犯:
1、被告乙○○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王義豐就如附表 二及犯罪事實三、(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與參與各該部 分之「左輪」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2、又公訴意旨就被告黃柏睿所犯之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犯行,固認被告黃柏睿與共同被告張峻豪為共同正犯,惟按 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 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 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 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乙○○招募被告 王義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被告黃柏睿雖與共同被告 張峻豪均有居中介紹之幫助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柏 睿仍應自負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責任,尚無從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四)罪數:
1、被告乙○○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先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加重詐欺犯行,然因各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 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就與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 ,以避免對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是被 告乙○○自112年7月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迄本案繫屬 於本院前,既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 為,皆尚未經與本案起訴部分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而為刑法評價,自應以被告乙○○於本案起訴部分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又被告乙○○於附表一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一般洗錢 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 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 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 符刑罰公平原則。綜此,本案依卷內資料,認被告乙○○自11 2年7月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繫屬於本案起訴部分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當係本案告訴人石安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號),依上開說明,應就附表一編號2號論被告乙○○以法律 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至被告乙○○於附表一所犯 之其餘被害人部分,則應分別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王義豐於附表二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一般洗錢行 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 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 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 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王義豐於附表二所為,均係以法律上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乙○○於附表一所為之17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 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以及被告王 義豐於附表二與犯罪事實三、(二)所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五)關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4號移 送併辦部分(僅被告乙○○),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一編號5號 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六)公訴意旨就告訴人洪仲澤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6號「收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受騙款項,雖未包含該編號「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49,988元」,惟該筆轉匯款項紀錄,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仲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179號卷第37至38頁),且有上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2179號卷第221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顯屬漏列,惟因該部分與本案起訴之告訴人洪仲澤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另就本院於附表一編號3至6、8、11至13號之「轉匯時間、金額」、「收款帳戶」或「提領過程」欄中以括號備註之內容,除前揭附表一編號6號之漏列受騙款項外,或顯為為金額、金融帳戶之誤載,或顯係漏列具一罪關係之提領行為,本院爰均逕予更正、補充。四、刑罰之減輕:
(一)被告乙○○部分:
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一事,雖於偵查中未 經明確訊(詢)問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未為坦承 犯行之表示,惟被告乙○○就其加入由「左輪」及其他數名不 詳人士組成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以及依指示從事「車
手」之工作等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且在 本院審理階段就其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所為係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為認罪之表示,當認該部分已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減刑規定相符。參以,本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所犯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號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以及其於附表一其餘各編號所犯之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固均屬想 像競合犯而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惟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在本質上係「刑之合併」,為充足 評價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本案就被告乙○○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仍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附表一編號2號)、洗錢防制法等減刑規 定,據以決定本案被告乙○○於附表一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另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 ,然依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詐欺集團實際 負責之行為內容,以及該等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可否獲取、 處分詐欺所得財物之重要性,暨被告乙○○已參與如附表一所 示之數次犯行等節,實難認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 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黃柏睿部分:
1、被告黃柏睿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且未實際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行為,當 屬幫助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柏睿就其幫助他人招募共同被告王義豐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一事,雖於偵查中未經明確訊(詢)問是否承認 涉犯(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未為坦承犯行之表 示,惟被告黃柏睿就其居中介紹共同被告王義豐聯繫詢問共 同被告乙○○有關從事偏門工作事宜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階段均供承不諱,且在本院審理階段就其所為係涉犯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認罪之表示,自當認已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相符,應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 助犯之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王義豐部分:
被告王義豐就其於附表二所為涉犯一般洗錢罪乙節,雖於偵 查中未經明確訊(詢)問是否承認涉犯一般洗錢罪而未為坦 承犯行之表示,惟被告王義豐就其於附表二部分,有依指示 從事「車手」之工作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 諱,且在本院審理階段就其於附表二所為均涉犯一般洗錢罪 ,皆為認罪之表示,當認該部分已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相符;參以,本案被告王義豐於附表二所犯之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固均屬想 像競合犯而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本案就被告王義豐於附表二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據以決定本案被告王義豐於附表二所為各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等三人均明知詐欺 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 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詎被告乙○○竟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而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復在被告黃柏睿之居中介紹協 助下,另行招募被告王義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及被告王 義豐以擔任「車手」或「取簿手」之角色,共同參與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及如犯罪事實三、 (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核其等所為均屬不該,且被告乙 ○○始終否認其涉犯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又被告 乙○○、王義豐迄本院判決前,均尚未以與本案其等所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各該犯 行所生之損害;另考量被告乙○○等三人之素行,以及被告乙 ○○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黃柏睿、王義豐均坦承本 案(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暨被告乙○○所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各次一般洗錢罪、被告王義豐所犯之各次一般洗錢罪 等部分,分別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復酌以被告乙○○等三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訴 128號卷二第401至405頁),以及檢察官、被告乙○○等三人 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本院訴128號卷二第406至40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及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被告黃柏睿之主文 第二項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犯行、被告王義豐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等部分,因各該 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乙○○、王義豐
於各該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及參以各該部分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乙 ○○及王義豐之資力暨因各該部分犯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 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 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末以 ,本院分別衡酌本案被告乙○○、王義豐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 為整體評價後,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 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被告乙○○與其他不詳人士所共同實施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以及被告王義豐與其他不詳人士 所共同實施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固分別為如附表一、附表二「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轉 入如各該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然該等 詐欺所得款項,既分別經被告乙○○、王義豐從上開金融帳戶 領出後轉交給不詳人士,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乙○○、王義 豐實際取得,或被告乙○○、王義豐對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具有 (共同)處分權限,參以被告乙○○、王義豐於本院審理階段 均否認其等就各該部分犯行有實際分得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或 實際取得報酬(本院訴128號卷一第65、352至353頁),卷 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乙○○、王義豐就各該部分犯行 有實際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實際獲有報酬,故依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本案自無從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分別對被告乙○○、 王義豐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 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是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 該被害人因受騙而轉匯至如附表一、附表二「收款帳戶」欄 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既分別經被告乙○○、王義豐從上開金 融帳戶領出後轉交給不詳人士,自難認該等款項現係分別由 被告乙○○、王義豐實際占有、取得而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 依前揭規定於本案分別對被告乙○○、王義豐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王義豐於犯罪事實三、(二)部分,固有與其他不詳人士 共同向告訴人曾鈺玲詐得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張,惟本 院考量該張金融卡未據扣案,且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 際金錢數額,復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用以取得 不法利益等情,乃認不具宣告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該張 金融卡。
(四)另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黃柏睿有因(幫助)招 募被告王義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 ,故就該部分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對被告乙○○、黃柏睿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 地,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王義豐所為,尚主張被告王義豐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