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乙巡
鍾秉家
蔡耀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1號),嗣上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被告鍾乙巡、鍾秉家、蔡耀緯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 辯論終結,原定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宣判,惟因 該日適逢颱風來襲,雲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 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