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8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及朱宏揚、李宗濃(朱宏揚、李宗濃所涉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由朱宏揚先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與不知情之陳新 裕簽訂彰化縣埤頭鄉新崙子段拆除工程(廢棄物清運)之工 程契約書後,聯繫李宗濃派員於112年2月22日至上開地點清運 廢棄物,李宗濃遂指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於上揭時間至上開地點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有 廢布、廢土及廢塑膠網之太空包,總重約18公噸,下稱本案 廢棄物)前往雲林縣○○鄉○○村○○○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嗣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接獲通報,會 同警方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後,發現本案廢棄物中有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000巷000○00號房屋所有人之相關資料,經循 線查訪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偵緝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69頁、第73至75頁 、第79、83頁),核與證人陳俊達、卓志雄、郭佩瑄、王耀 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新裕、證人即共犯朱宏揚、李宗濃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1301卷第31至37頁、 第39至45頁、第47至50頁、第51至56頁、第57至61頁、第63 至68頁第69至73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2頁、第83至86頁、 第87至88頁、第213至219頁、第281至283頁),並有雲林縣 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11301卷第89頁)、彰化 縣埤頭鄉新崙子段拆除工程(廢棄物清運)工程契約書、報 價單(偵11301卷第91、9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11301卷第103頁)、車牌號碼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1301卷第105頁)、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牌辨識系統截圖(偵11301卷第131頁)、 臺西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11301卷第13至15頁)、現場照 片(偵11301卷第133至137頁)各1份、中港地磅行112年2月 22日過磅單2張(偵11301卷第9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 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 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次,依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所謂「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所謂「清理」係 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 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33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棄置之本案廢棄物樣態為含有廢布、廢土及廢 塑膠網之太空包等情,有上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自此足知共犯朱宏揚、李宗濃 指示被告載運之本案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被告 依共犯朱宏揚、李宗濃之指示於112年2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 行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
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在主 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 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依共犯朱宏揚、李宗濃 之指示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傾倒,核其等之分 工模式,係共犯朱宏揚、李宗濃利用被告之行為,以達成非
法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共同目的,故其等間就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所定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確有犯意聯絡,為 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環境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環境之 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維護,竟在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為賺取利益,率爾為本案行為,所為 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母親需由其照顧之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3至84頁)暨本案犯罪情節及其自 陳因經濟狀況無從負擔本案廢棄物清除費用(本院卷第7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傾倒所使用之營業貨運 曳引車,固係其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衡以上開車輛 價值甚高,且非專供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用,倘予以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共取得6,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4頁),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