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另案扣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轉讓 、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擅自 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 晚間至同年3月6日凌晨間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 號B13室,無償轉讓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宗龍。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8日13時24分許,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張宗龍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聯繫後,在雲林縣○○市○○○路00號寶雅斗六民生店停車場旁 ,無償轉讓海洛因菸1支(無證據證明海洛因含量達淨重5公 克以上)予張宗龍。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30日17時5分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林四維之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聯繫後,雙方於同日21時47分許在址設嘉義縣○○市○○路 ○段0號嘉義長庚醫院之後門見面,由甲○○交付海洛因1包予 林四維,林四維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甲○○ ,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偵辦後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 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 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緝卷第93至98頁;本院卷第69至77、210至213 頁),核與證人即藥腳張宗龍(警卷第31至46頁)、林四維 (警卷第21至29頁;偵10229卷第71至75頁)於警詢、偵查 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及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24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152、1 9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警卷第47、49、89至94 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警卷第51、65、73頁)、被告另案即 本院113年訴字第118號案件之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9至135、137 至144、157至16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日 草療鑑字第1120400483號、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 481號、112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84號、112年5月1 2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82號鑑驗書各1份(本院卷第111至1 17、119至12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另案扣押如附 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 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 ,當無不知之理,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 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且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海洛 因交易屬有償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交易海洛 因犯行有賺取施用毒品的量等語(本院卷第211頁),足認 被告確實利用販賣海洛因行為以獲取量差,藉此供己施用之 利益,其主觀上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至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禁藥(事實欄一、 ㈠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一、㈡部分)及販賣第一 級毒品(事實欄一、㈢部分)各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關係。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 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 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上開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累犯之說明):
⒈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 範圍者,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 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 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 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販賣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年6月確定;⑤上開①至④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甲案與被告 所犯另案(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下稱乙案)接續執行後(其中甲案已於110年9月17 日執行完畢),於111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 銷假釋,自113年2月27日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2月14日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 ,縱令甲、乙案接續執行而乙案於本案犯行前未執行完畢, 亦不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揭甲案所處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10年9月17日)後之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提出本 院100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書列印本(本院卷第79至81頁 )為憑,又檢察官已具體主張: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均為罪 質相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本院卷第7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 被告前案係於100年間所犯,與本案相距已久,且被告本案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度已相當嚴苛,請不要再特別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4頁)。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販 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與本案均屬罪質同類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並均為故意犯罪,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及販賣 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 執行程序,當已明知毒品犯罪為國家法令明文嚴禁之行為, 卻仍無視刑罰禁令,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 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再犯罪質相同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有其特別惡性,亦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 則之虞,爰就其本案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
四、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 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且 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 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 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 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如行為人於偵 審中自白,性質上亦屬於轉讓毒品案件,且與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間具有高度關聯性,而藥事法更無與該規定相類或 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 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減刑寬典,以調和上 開各法規範間之法律效果,是以倘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者,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上開轉讓禁藥(事實欄一、㈠部分)、轉讓第一
級毒品(事實欄一、㈡部分)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一 、㈢部分)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其法定刑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其 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固有 一定之危害,惟其自始即坦認犯行,確見悔意,並考量本案 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為1次,交易對象僅1人,且販賣毒品之 數量、金額並非甚鉅,實與散布鉅量毒品、牟取鉅額不法利 益之大盤、中盤毒梟有別,衡諸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 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節,並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縱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爰就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前開二種以上之減 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暱稱「弟弟」及「阿強」之人( 本院卷第75頁),然經本院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來源,雲林縣警察局函覆略以: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上游「 弟弟」、「阿強」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及交通工具 等資料,故無經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等語,有雲林 縣警察局113年5月20日雲警刑偵二字第1130020708號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49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㈤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部分,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 刑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7頁),然上開判決意旨係認就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本院衡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 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審酌被告本件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為1次,然販賣金額達2,000元,且本案併有 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造成毒品漫延氾濫,對 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當非個人一己之 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除藥腳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侵 害外,國家及社會法益之侵害亦不能免,綜觀上開各情節, 自難認被告合於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 情況,經考量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有關被告所為販 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被告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 性等事項,堪認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 法定最輕本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之情形,且本院於量刑時,本可依被告此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情節及危害程度,於極大處斷刑範圍內科處罪刑相 當之刑度,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僵化之情,應無上述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之適用餘地,是辯護意旨前揭主張,尚難憑採。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 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不顧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 復為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 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 ,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前有販賣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 (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 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及金 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另案入監前從事會計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哥哥 ,母親患有糖尿病等高齡疾病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13至216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 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刑。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除本案外,另涉其他販賣毒品案件尚未審結確定,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此辯護人表示: 請求本案不定應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7頁),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獲有2,000元之價金,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5 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另案(即本院113年訴字第118號案件)扣押如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之海洛因,係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後所剩餘而 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11至212 頁),且上開毒品經送驗,各檢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容器,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另案(即本院1 13年訴字第118號案件)扣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含 SIM卡1張),為供被告本案轉讓及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一、㈢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考 1 ① 112年3月5日18時21分34秒 A:0000-000000(甲○○) ↓ B:0000-000000(張宗龍) ㈠佐證事實欄一、㈠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47頁 ㈢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2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89至90頁) ㈣基地台位置: ①雲林縣○○市○○路00號10樓頂 ②雲林縣○○市○○路00號10樓頂 A:「宗龍」,你在哪?蛤?怎麼那麼小聲,你說什麼? B:虎尾啦。 A:你過去幫我用「芒果青」好不好?喂?你聲音怎麼那麼小聲?喂?你過去幫我用「芒果青」好不好?蛤?嘿啊,芒果那個啊。 B:哦,好啦。 A:你先去用,我等一下過去,等一下看在哪裡我再打給你,我們在那裡好不好?啊你要吃「糖果」嗎?好,我等一下拿給你,你好了打給我。 B:好啦。 A:拜拜。 ② 112年3月5日18時44分09秒 A:0000-000000(甲○○) ↑ B:0000-000000(張宗龍) A:你好了哦? B:好了啊。 A:啊我沒車欸,你在哪? B:在虎尾啊。 A:我現在在斗六,你等一下要去哪?我等一下拿去「黃家」寄阿豪,叫阿豪拿,你拿給阿豪好不好? B:好啊。 A:他現在要載我啦。喂? B:我現在拿過去啊。 A:他現在不在,他現在在路上,要來載我啊。 B:我,好啦。 A:我等一下打給你,不是啊,你電話怎麼那麼小聲都聽不到。 B:壞掉了。 A:好啦好啦。 B:好。 2 ① 112年3月8日13時21分17秒 A:0000-000000(甲○○) ↓ B:0000-000000(張宗龍) ㈠佐證事實欄一、㈡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47頁 ㈢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2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89至90頁) ㈣基地台位置: ①雲林縣○○市○○路00號10樓頂 ②雲林縣○○市○○路00號10樓頂 B:喂。 A:你要吃什麼?(指毒品種類) B:沒啦,我到了啦。 A:我是說你啦你勒?你要吃什麼啦。 B:哦,隨便啦。 A:隨便是什麼啊? B:都好啦,啊你說他交代我們來拿什麼哦? A:我知道,我說你要吃什麼啦。 B:都好啦。 A:都好你快點啦,我要幫你拿出去了,快點。 B:有得吃就好,都好啦。 A:我說真的,你比較想吃什麼啦? B:哦,「菸」啦。(指海洛因摻人香菸) A:「菸」,好啦,我幫你用嘿。 B:謝謝。 A:不會。 ② 112年3月8日13時24分03秒 A:0000-000000(甲○○) ↓ B:0000-000000(張宗龍) A:到哪了?你說你到哪了? B:全聯啊。 A:這裡哪有全聯? B:喂?去家樂福哦? A:嘿啊。 B:這樣來來,改過去。 A:沒啦,我跟你說,你就去家樂福後面那個寶雅你知道嗎?燦坤,家樂福後面這裡有-個燦坤你知道嗎? B:燦坤我知道啦(背景音C:燦坤我知道啦) A:你跟誰來啊? B:「太原」啦。 A:蛤? B:那個太原。 A:你說…家樂福後面那裡有一間寶雅你知道嗎? B:嘿。 A:去那去那,我馬上到,啊你中間不要再打,我電話放在家系裡。 B:好好好。 3 ① 112年3月30日17時05分11秒 A:0000-000000(甲○○) ↓ B:0000-000000(林四維) ㈠佐證事實欄一、㈢ 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警卷第49頁 ㈢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15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警卷第91至92頁) ㈣基地台位置: ①無 ②臺南市○○區○○里○○0000號 ③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④嘉義縣○○市○○里○○路○段0000號14樓頂 ⑤嘉義縣○○市○○里○○路○段0000號14樓頂 拜託,別再打了,我等等要南下會 順便繞過去。 ② 112年3月30日20時12分26秒 A:0000-000000(甲○○) ↑ B:0000-000000(林四維) 妹妹你幾點要過來? ③ 112年3月30日21時37分03秒 A:0000-000000(甲○○) ↓ B:0000-000000(林四維) A:你還在長庚嗎? B:嘿啊。 A:後門啦,我再10分鐘到。 B:好啦。 ④ 112年3月30日21時46分46秒 A:0000-000000(甲○○) ↓ B:0000-000000(林四維) A:你下來了嗎? B:有啊,我在這裡等啊。 A:好啦。 ⑤ 112年3月30日21時47分11秒 A:0000-000000(甲○○) ↓ B:0000-000000(林四維) 未接通
附表三:有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另案扣押物(扣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案件)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內容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甲○○ 鑑定結果: 外觀為白色粉末,經鑑驗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081公克,驗餘淨重0.0752公克,純度17.4%,純質淨重0.0188公克。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0.2793公克,海洛因總純質淨重0.0486公克。 ①扣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案件(113年度保管檢122號3-2,參本院卷第159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29至135頁)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81號、112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82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11至117頁) 2 海洛因 1包 3 海洛因 1包 鑑定結果: 外觀為白色粉末,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之咖啡因,驗前淨重0.1463公克,驗餘淨重0.1129公克,海洛因純度27.9%,純質淨重0.0408公克。 ①扣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案件(113年度保管檢122號3-2,參本院卷第159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37至144頁)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83號、112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84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19至127頁) 4 REAL ME 8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供被告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聯繫使用 ①扣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案件(113年度保管檢122號3-3,參本院卷第1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29至1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