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崧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偵字第2679、3714號),因羈押期間將至,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廖崧宇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 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 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 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廖崧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 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各次犯行,且卷內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秀惠、證人蔡奕全、蘇家德之證述、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 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messenge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名犯罪嫌疑重 大,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為5年以上之重罪,且可以預見在被 告坦承犯行之情況下,未來遭判刑之刑度可能不輕,又被告 於105年、112年均有遭通緝之前案紀錄,衡以被告為毒品人 口,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足見其意志薄弱,依據趨吉避凶之 人性,日後逃匿規避審理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尚難以具 保、限制住居的方式減輕其逃亡之疑慮,本院認被告所提出
的代替羈押手段並不足以擔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 之順利,而其餘手段也無法消除被告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由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被告自 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院合議庭在羈押期限屆滿前於113年7月23日訊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希望可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 替代羈押,被告可以提供之交保金額為新臺幣5萬元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所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在卷,而本案被告所涉部分,業經本院於113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可以預見被告於坦 承犯行之情形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5年以上之 重罪,被告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來遭判刑之 刑度必然不輕,依一般人畏懼刑之執行心理,被告為了避免 刑罰之執行恐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之紀錄,足 認被告若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於後續審理及判決確定後之 執行程序仍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權衡「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 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而被告羈押期間於11 3年8月1日屆滿3月,故裁定被告應自113年8月2日起延長羈 押期間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