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4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振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游振興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不法詐欺款項之用;若受他人指示將款項轉匯他人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李琳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再由「李琳潔」之介紹,與身分不詳,Messenger暱稱「姜庭皓」、「李佳任」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游振興即基於縱與「李琳潔」、「姜庭皓」、「李佳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李琳潔」、「姜庭皓」、「李佳任」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依「李琳潔」之指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琳潔」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⑴匯款時間⑵匯款金額⑶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本案帳戶內,游振興旋依「李琳潔」、「姜庭皓」、「李佳任」之指示,於附表「⑴轉匯時間⑵轉匯金額⑶匯入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振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91至193頁;本院卷第45至54頁 、第81至85頁、第89至95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 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35頁)、交易清 單(本院卷第75至77頁)、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58張( 偵卷第223至337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 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目的 單一且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與「李琳潔」、「姜庭皓」、「李佳任」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帳號供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轉匯來路不明 款項,恐使詐欺集團因此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從事轉匯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使 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 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對於洗錢罪部分亦自白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未實際參與全程詐欺行為,非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惟其等 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本院無從試行和解;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於本案之分工、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 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於111年1月20日所實施,各次犯行時 間極為接近,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 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 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 (本院卷第49頁),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該項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查 被告已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加以轉匯一空(附表編號1 至4、6部分),是被告對於該等款項既未實際管領,自無從 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又告訴人何虹霖所匯入之款項,業 經被告將其中30,000元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其餘款項則因 本案帳戶遭警示而圈存抵銷,故被告未能轉匯,有前揭本案 帳戶交易清單附卷可佐,此部分款項告訴人何虹霖得依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申請 發還,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 ⑶匯入第一層帳戶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不含手續費) ⑶匯入第二層帳 戶 卷證資料 主文 1 張建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9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曾軒庭」在「中壢租屋網」社團張貼販售珍藏樂高積木之貼文,張建民於111年1月19日22時7分許上網瀏覽,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張建民佯稱:須先匯款定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餘款於1月22日17時,在尚品雅宴農莊面交時再付清云云,致張建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1月20日13時38分許 ⑵2,000元 ⑶本案帳戶 ⑴112年1月20日13時54分許 ⑵1,042元 ⑶案外人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建民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9至30頁) ②Messenger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中壢租屋網」社團頁面擷圖17張(偵卷第131頁至139頁) ③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32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143頁、151頁、153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141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卷第145頁、147頁) ⑦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37頁) 游振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⑴112年1月20日14時7分許 ⑵958元 ⑶案外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2 江佳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7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溫琳達」在「二手名牌只賣真品」社團內,張貼販售CHANEL皮夾之貼文,江佳凌於同日17時27分許上網瀏覽,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江佳凌佯稱:購物須先匯款云云,致江佳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1月20日15時21分許 ⑵13,600元 ⑶本案帳戶 ⑴111年1月20日15時43分許 ⑵14,600元 ⑶案外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佳凌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1至34頁) ②Messenger對話紀錄暨個人、二手名牌只賣真品社團頁面翻拍照片10張(偵卷第155至15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5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偵卷第161頁、163頁、175頁、177頁、179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165至167頁) 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43頁) 游振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施春櫻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9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Arvin Zhang」在「台東大小事」社團內,張貼販售電動機車之貼文,施春櫻於同日15時28分許上網瀏覽,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施春櫻佯稱:願以12,000元售出,惟須先付款運費1,000元,餘款以貨到付款方式付清云云,致施春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1月20日16時 ⑵1,000元 ⑶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施春櫻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7至18頁) ②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0張(偵卷第77至85頁) ③臺東新生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87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89至90頁) 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91頁、95頁、97頁) 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43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93頁) 游振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葉品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Hui Fang Hung」在「二手名牌只賣真品」社團內,張貼販售二手精品側背包之貼文,葉品岑於111年1月20日14時上網瀏覽,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葉品岑佯稱:購物須先匯款云云,致葉品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1月20日16時36分許 ⑵6,800元 ⑶本案帳戶 ⑴111年1月20日16時51分許 ⑵6,800元 ⑶案外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品岑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5至27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113頁) ③Messenger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14張(偵卷第115至117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119至120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121頁、127頁、129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123頁) ⑦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45頁) 游振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何虹霖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暱稱「周笠碩」在「二手名牌只賣真品」社團內,張貼販售CHANEL包之貼文,何虹霖於111年1月20日21時上網瀏覽,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何虹霖佯稱:願以70,000元售出,惟須先匯款云云,致何虹霖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1月20日22時5分許 ⑵20,000元 ⑶本案帳戶 ⑴111年1月20日23時許 ⑵30,000元 ⑶案外人之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虹霖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9至23頁) ②帳戶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99頁) ③Messenger對話紀錄暨臉書個人頁面擷圖5張(偵卷第100至102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偵卷第105頁、107頁、109頁、111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103至104頁) 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329至331頁) 游振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⑴111年1月20日22時7分許 ⑵50,000元 ⑶本案帳戶 6 林紫文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0日前,以臉書「MarketpIace」社群暱稱「張文亭」,張貼販售二手攪拌機之貼文,林紫文於111年1月20日21時上網瀏覽,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紫文佯稱:願以2,700元售出,惟須先匯款1,350元云云,致林紫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1月20日22時12分許 ⑵1,350元 ⑶本案帳戶 ⑴111年1月20日22時39分許 ⑵2,300元 ⑶案外人之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紫文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5至16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卷第57至6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各1份(偵卷第63頁、65頁、71頁、75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67至6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73頁) 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329至331頁) 游振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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