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52號
ULDM,113,訴,15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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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崑成




施信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06、31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38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崑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施信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施崑成施信吉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詎施崑成竟基於轉讓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 轉讓海洛因(無證據證明達淨重5公克以上)與其姪子施信 吉共3次。而施信吉歷次獲得施崑成轉讓上開海洛因後,亦 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旋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再將之無償轉讓與其伴侶陳婉玲共3次。嗣經警方 對陳婉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 ,並於民國113年1月17日9時15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及拘票,前往施崑成施信吉位 於雲林縣○○鄉○○村○○○000號共同住處,執行拘提施崑成到案 執行尿液採驗時,對施崑成進行附帶搜索扣得上開轉讓剩 餘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7公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崑成施信吉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婉玲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本院112年9月12日雲院宜刑日決112年聲監 可字第54號函暨所附本院112年聲監字第00140號、112年聲 監續字第00032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3份;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搜索現場暨毒品初篩照片5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扣案海洛因2包、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 04340號鑑定書可佐,足以擔保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崑成持有扣案海洛因之行為,為其轉 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各自歷次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本案各自歷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各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施信吉轉讓與陳婉玲海洛因來源為被告施崑成,業據 被告施信吉於113年1月2日第一次警詢時即供陳明確,嗣始 經被告施崑成於113年1月17日第一次警詢時坦承不諱。而警 方於執行被告2人到案前,雖已對陳婉玲所持門號進行通訊 監察,而發覺被告施信吉轉讓毒品之犯罪嫌疑,然依卷內通 訊監察譯文觀之,尚無從得知被告施崑成之身分,及其有轉 讓毒品與被告施信吉之事實。堪認檢警係因被告施信吉之供 述而查獲被告施崑成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對被告 施崑成發動偵查,並提起公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茲審酌被告施信吉轉讓海洛因之情節 尚非極輕微,不予免除其刑,惟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 明文,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爰依 法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2人各自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動機目的、與轉讓對象 之關係、轉讓之次數等全案犯罪情節;均有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暨其2人所 自陳之教育程度、觀察勒戒前之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復審酌本案犯罪類 型、手法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認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 1132390434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且被告自承上開海洛因2包 為其本案轉讓後所剩餘等語,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2 包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 ,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當得概認該包裝袋 與所沾黏之毒品為一整體,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 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被告施崑成部分):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地點 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 主文 1 施信吉 112年7月31日1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內。 轉讓數量不詳海洛因施崑成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112年8月4日11時22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內。 轉讓數量不詳海洛因施崑成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12年8月10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內。 轉讓數量不詳海洛因施崑成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被告施信吉部分):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地點 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 主文 1 陳婉玲 112年7月31日16時50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建陽國小外。 轉讓數量不詳海洛因施信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112年8月4日11時22分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建陽國小外。 轉讓數量不詳海洛因施信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112年8月10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內。 轉讓數量不詳海洛因施信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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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