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49號
ULDM,113,訴,149,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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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佳峯


鍾開宸


上列被告因家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3號、113年度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廖佳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 犯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鍾開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廖佳峯係陳冠伶之配偶(嗣已離婚),林雅琪則為其岳母, 其與陳冠伶、林雅琪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6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廖佳峯因與陳冠伶不睦,竟為下列犯 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 點,使用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之 文字內容予陳冠伶,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之事恐嚇陳冠伶,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明知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未得陳冠伶之同意,亦未在合法 之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24日1時53分,在不詳地點,先傳送「限動你看 不到嗎」等文字通知陳冠伶瀏覽其限時動態,旋以其Instag ram、LINE之限時動態,張貼「西螺二崙大莊人,本名陳冠 伶已婚,有照片為證,育有一子現懷孕七個多月,還未離婚 就搞婚外情,跟人在外面搞起來」、「為了帶動向隱瞞自己 醜事,男方已經看不過去了願意提供出軌證據」、「陳冠伶



給妳臉不要臉,在外隱藏自己挺著肚子偷吃的事,硬要帶風 向給男方,自己丟臉事要出來給家看看嗎」等文字,並張貼 陳冠伶照片及標記其帳號「@00gigiy00」,以此方式非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洩漏陳冠伶之姓名、特徵、婚姻 、家庭、性生活、聯絡方式、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間接方式 識別其等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冠伶(廖佳峯所涉妨害 名譽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詳如下述) 。
㈢基於教唆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21時許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教唆鍾開宸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 成年男子毀損林雅琪住處玻璃,鍾開宸遂與「小胖」共同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3日日21時許,由 「小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鍾開 宸前往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之林雅琪住處,由鍾開宸 下車持鐵棍敲毀該處玻璃2片,旋由「小胖」駕駛該車接應 鍾開宸逃離現場,足以生損害於林雅琪
二、案經陳冠伶、林雅琪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佳峯(偵203卷第15至17頁、偵1 547卷第61至71頁、本院卷第75至86頁、本院卷第149至181 頁)、鍾開宸(偵203卷第81至84頁、偵203卷第87至89頁、 本院卷第75至86頁、本院卷第149至181頁)供述及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伶(偵1547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 第152至167頁)、林雅琪(偵203卷第7至9頁)及證人沈立 緗(偵203卷第19至20頁)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大抵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偵20 3卷第21至23頁)、住所及路面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提示 偵203卷第25至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提示偵203卷第 31頁)、手機內LINE語音通話翻拍照片(提示偵203卷第89 至91頁)、通訊對話紀錄截圖(提示偵1547卷第73至77頁) 、FB、IG個人主頁畫面截圖(提示偵1547卷第79頁)、手機 翻拍照片(提示偵1547卷第85至91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 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所謂「間接方式識別 」,係指該資料雖不能直接識別,但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 、連結等,仍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而言。查依被告廖佳峯張 貼之上開文字、陳冠伶照片及標記帳號「@00gigiy00」等內 容,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陳冠伶之資訊,此部分資訊自 屬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
㈡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 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 義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 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 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 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佳峯所為有關陳冠伶個人 資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違反陳冠伶之意願,揭露陳冠伶之個人資料,亦 使他人降低陳冠伶之人格評價,其主觀上顯有損害陳冠伶人 格利益之意圖甚明,足生損害於陳冠伶。
 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 佳峯係陳冠伶之配偶(嗣已離婚),林雅琪則為其岳母,其 與陳冠伶、林雅琪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6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該犯行並無罰 則規定,故仍依刑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予以論罪科刑。 ㈣核被告所為:
 ⒈核被告廖佳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 料罪、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廖佳峯教唆鍾開宸、「小胖」使之實行犯罪,應依刑法 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⒉核被告鍾開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鍾開宸、「小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至有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佳峯



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嫌 。然觀其行為,係張貼上開文字、陳冠伶照片及標記帳號「 @00gigiy00」,非僅止於內部傳送,亦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 資料檔案行為有別,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規 定之「利用」範疇,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而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已對此有所記載,且本案適用之法條條項均屬相同,並 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80、150頁),已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2人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為上開犯行,顯係出於同一 犯意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㈦被告廖佳峯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檢察官就被告廖佳峯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 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 度處事,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廖佳峯前 有偽證、妨害自由、槍砲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而被告鍾開宸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佳;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9至1 8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 2人所生危害輕重;復考量當事人、告訴人2人之意見(本院 卷第180至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廖佳峯經量處有期徒 刑部分,審酌其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鍾開宸所持用之鐵棍,業經丟棄(本院卷第81頁),並 未扣案,又該物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可輕 易取得,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廖佳峯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尚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刑法第310條第2項文字誹謗 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廖佳峯此部分所犯公然侮辱、誹謗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刑法 第310條第2項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陳冠伶業已表明撤回此部分告訴之旨,並具 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67、185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廖佳峯傳送之內容 1 【112年6月23日6時32分】 妳先對我殘忍別怪我讓妳無法見人 2 【112年6月23日7時4分】 我今天諾在對妳仁慈沒讓妳難堪我比畜生還不如 3 【112年6月23日8時15分】 破女人是死一死吧 4 【112年6月23日8時54分】 如果妳想死跟我說一下快去死一死嘿這樣我也開心垃圾畜生林北這輩子最恨的人就是妳 5 【112年6月23日13時18分】 一定讓妳難堪的 6 【112年6月23日22時02分】 破麻伶也回一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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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