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豪
黃柏睿
張峻豪
王義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1、2008、2179、2180、2194、2684、2827號)、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3758號、113年度偵字第42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癸○○犯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18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
二、巳○○犯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9至21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四、癸○○被訴附表二及對卯○○詐欺部分均無罪。五、癸○○其餘被訴部分(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4299號追加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辰○○部分)公訴不受 理。
六、辛○○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癸○○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7月某日起,加入成員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包含使用暱稱「左輪」之人)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 組,而參與由該群組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者)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持他人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再為轉交等工作( 俗稱「車手」);嗣癸○○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繼續行為中 ,與「左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向己 ○○、乙○○、子○○、戊○○、辰○○、庚○○、丙○○、寅○○、酉○○、 壬○○、丁○○、未○○、申○○、何信奎、林金蓮、陳家長、蕭雅 慧等人(下合稱己○○等十七人)行使如附表一「詐騙手法」 欄所示詐術內容,致己○○等十七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一「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同欄所示款項( 均扣除手續費)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再由癸○○依指示從該等金融帳戶領出前揭詐欺所得款項( 具體之提領過程及內容如附表一「提領過程」欄所示;無證 據證明超過前揭詐欺所得款項部分亦係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 ),並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其所提領款項給其他不詳成員 ,因而掩飾及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二、巳○○於000年0月間,因知悉癸○○有在提供從事偏門工作之機 會,且適有辛○○(涉嫌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本 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聯繫詢問有關甲○○欲從事 偏門工作一事,竟在預見癸○○所提供之偏門工作極可能係屬 某詐欺集團之犯罪活動之情況下,仍基於縱使他人經招募加 入詐欺集團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同年月某日,在 雲林縣境內某處,透過提供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聯絡資訊等 方式,居中介紹甲○○向癸○○聯繫詢問從事偏門工作事宜,癸 ○○旋於同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甲○○ 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負責依指示從事領取裝有他人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之包裹(俗稱「取簿手」)、「車手」等工作。三、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繼續行為中(涉嫌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本院認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分別為下 列犯行(癸○○所涉此部分罪嫌,均經本院認犯罪嫌疑不足而 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
(一)甲○○與「左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向
午○○、丑○○行使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致 午○○、丑○○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匯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同欄所示款項(均扣除手續費)至如附 表二「收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甲○○依不詳成員 之指示,從該等金融帳戶領出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具體之提 領過程及內容如附表二「提領過程」欄所示),並於不詳時 間以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其所提領款項給其他不詳成 員,因而掩飾及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二)甲○○與「左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成員自112年12月5日中午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卯○○ 佯稱:每寄出1張金融卡,即可申請補貼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彰化 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花海門市,將其配偶呂金冠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1張寄送至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 昕美門市,再由甲○○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7日晚上8 時5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昕美門市領取裝有前揭金融卡之包 裹,伺機持前揭金融卡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所得款 項。
四、案經己○○、乙○○、子○○、戊○○、丁○○、未○○、申○○、丑○○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庚○○、丙○○、寅○○、酉○○、午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何信 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辰○○、林金蓮、陳家長 、蕭雅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被告癸○○、巳○○、甲○○(下合稱被告癸○○等三人) 涉犯本案犯行所分別引用之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癸○○等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 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 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癸○○等三人涉犯本案犯行所分別引用之卷內非 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 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癸○○等三人均未表示各該非供述證 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明確(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470號卷 【下稱警470號卷】第1至5頁、偵1371號卷第33至42、57至6 6、73至79、81至86、132至135、269至279頁),並於偵訊 、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偵3758 號卷第127至131頁、偵4299號卷第215至219頁、本院聲羈卷 第24至28頁、本院訴128號卷一第62至63、276至277頁、本 院訴128號卷二第296、399頁、本院訴208號卷第39頁、本院 訴231號卷第55頁),且經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己○○ 等十七人(下僅稱己○○等十七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47 0號卷第7至9頁、偵2179號卷第37至38、41至42、45至49頁 、偵2194號卷第33至34、45至48、65至66、77至78、87至89 、103至105、129至130、143至144頁、偵3758號卷第61至66 頁、偵4299號卷第25至29、37至39、41至43頁;均不含被告 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復有人頭帳戶一覽表、如附 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己○○等十七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以及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附卷可佐(警470號卷第13至25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587660號卷【 下稱警660號卷】第41至44頁、偵2179號卷第19至29、51至5 8、63、67至69、73、81至82、103至105、129至135、145至 146、149至152、158至169、173至177、191、197至203、21 7至225頁、偵2194號卷第35至43、49至53、56至63、67至75 、79至85、91至95、98、101、107至127、131至141、145至 148、151至152、159至163、167至171、175至179、187至19 5頁、偵3758號卷第17至60、70至76、80至81頁、偵4299號 卷第57至107、133至139、145至159、165至177、181至183 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堪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巳○○就其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其經共同被告辛○○聯繫詢問有關共同被告甲○○欲從事偏門工作一事後,透過提供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聯絡資訊等方式,居中介紹共同被告甲○○向某人聯繫詢問從事偏門工作事宜,而協助該某人招募共同被告甲○○為某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車手」等工作等節,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訴128號卷二第185至186、296、399頁),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甲○○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偵1371號卷第173至183頁、本院訴128號卷一第352頁、本院訴128號卷二第324至373頁),並有下述犯罪事實三部分有關共同被告甲○○參與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為憑(除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外),是被告巳○○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
2、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招募甲○○加入詐欺集團,我只認識 巳○○,辛○○、甲○○我都不認識,但我跟巳○○平常沒有互動來 往,我也沒有巳○○的聯絡方式,我跟巳○○平常沒有互動來往 ,我沒有在介紹偏門工作,我沒有招募「車手」云云(偵13 71號卷第275至279頁、本院訴128號卷一第63、276頁、本院 訴128號卷二第307、399頁)。
3、惟查,被告癸○○固否認其係前揭共同被告巳○○居中介紹共同 被告甲○○聯繫詢問從事偏門工作事宜之某人,然證人即共同 被告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我 認識癸○○、辛○○,但不認識甲○○,我跟癸○○是同村的人,蠻 常會在街上遇到,我在小時候就知道癸○○的姓名,後來我們 都會去一個叫李俊展的人的家,我去那邊聊天不時會遇到癸 ○○,我就跟癸○○稍微有聊天,去年某次癸○○有聊到他有偏門 工作的機會、如果有人可以介紹,並說要用Telegram來聯繫 比較安全,我才會下載Telegram加癸○○為好友,想說可以幫 癸○○引薦缺工作的朋友;我第一次跟甲○○接觸是辛○○帶甲○○ 來,當初是辛○○突然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要找偏門的工作, 我跟他說我自己沒有在做偏門的工作,但因為我大概在一個 月前有聽癸○○自己說過他有偏門工作的機會,我就跟辛○○說 我有一個朋友有偏門工作的機會,然後把甲○○介紹給癸○○, 我是用Telegram、推雙方通訊的方式把甲○○介紹給癸○○,我 就用Telegram加甲○○好友,把甲○○的聯絡方式推給癸○○,詳 細我真的忘記了,我忘記是開群組還是加好友,我一開始是 用我自己的手機,後來因為我的手機壞掉,我就改用辛○○的 手機加好友,我自己的Telegram從頭到尾的好友就只有癸○○ 、甲○○,我沒有帶甲○○去找癸○○,甲○○跟癸○○一定不認識等 語(本院訴128號卷二第301至322頁),業已明確證稱其在 共同被告辛○○聯繫詢問有關共同被告甲○○欲從事偏門工作一 事後,乃係透過提供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聯絡資訊等方式, 居中介紹共同被告甲○○向被告癸○○聯繫詢問從事偏門工作事 宜等情,核其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且與其就同一 待證事實在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亦無前後不一、相互歧異 等憑信性瑕疵,參以被告癸○○自陳其與共同被告巳○○之間並 無仇怨(本院訴128號卷一第63頁),以及就共同被告甲○○ 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事,既涉及共同被告巳○○是否成立 (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共同被告巳○○與被告癸 ○○之利害關係尚非完全相反等情,殊難認共同被告巳○○有何 甘冒涉犯(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偽證罪等刑罰 風險,而僅故意就其「居中介紹之對象」此一無涉其本身成
立(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否之待證事實為虛假 證詞以構陷被告癸○○入罪之必要,是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巳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誠有符合客觀真實之相當可能 。
4、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在 本案發生之前,我認識癸○○、巳○○、甲○○,我有見過癸○○本 人,原因我忘記了,但我沒有癸○○的聯繫方式;當時甲○○突 然問我說有沒有偏門工作可以做,我就問巳○○有沒有那種做 偏門工作的朋友,巳○○就說介紹一個人給我、推一個聯絡人 帳號給我,然後我印象中是用我的手機、我的Telegram帳號 聯繫那個人,我將那個人加為好友、加入那個人推的一個群 組後,再把甲○○拉進那個群組,我就退出了,只剩甲○○跟那 個人對接,我當初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我忘記我後來怎麼知 道那個人是癸○○,甲○○工作後,有跟我說跟他對接的人是誰 ,巳○○後來好像也有跟我提過他介紹的人就是癸○○等語(本 院訴128號卷二第323至345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具結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我不認識癸 ○○、巳○○,我只認識辛○○,我是通過辛○○而認識巳○○;當時 我用Messanger聯絡辛○○,問他有沒有比較賺錢的偏門工作 ,他就叫我先回去雲林,到我家的河岸旁邊之後,坐在那邊 跟我談說有「車手」要不要做,我當時是用Telegram加入, 我當天才辦Telegram帳號,我的認知是辛○○介紹,我記得好 像拉進一個群組裡面,辛○○拉我進去之後他就退了等語(本 院訴128號卷二第346至350、361、364頁),而就共同被告 甲○○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事,有關共同被告甲○○聯繫詢 問有無偏門工作之過程(先聯繫詢問共同被告辛○○,再由共 同被告辛○○聯繫詢問共同被告巳○○)、共同被告巳○○居中介 紹之方式(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等主要內容,不僅 彼此相合,並與其等就相同待證事實在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未有重大歧異,更與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證述一致,而無明顯相互矛盾之處,足徵上開證人即 共同被告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堪可採憑。 5、綜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卷內雖無通訊軟體Telegram之 通訊內容擷圖等客觀事證,但依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巳○○、 辛○○、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內容,本諸社會常情及 人性觀點,當已足以排除證人即共同被告巳○○係刻意栽贓嫁 禍被告癸○○之合理可疑,而使一般人確信共同被告巳○○係居 中介紹共同被告甲○○聯繫詢問被告癸○○有關從事偏門工作事 宜,以及被告癸○○因此招募共同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無訛,是被告癸○○就此部分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委難
憑採。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1371號卷第121至124、175至177頁 、偵2008號卷第9至18頁、偵2180號卷第13至19頁、偵2194 號卷第頁、本院訴128號卷一第352頁、本院訴128號卷二第2 96、39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午○○、丑○○、卯○○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偵2008號卷第21至24頁、偵2180號卷第45至47 頁、偵2194號卷第155至157頁),並有人頭帳戶一覽表、如 附表二「收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取貨資料查詢結果、 告訴人午○○、丑○○、卯○○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以及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存卷可稽(偵2008號卷第31至51頁、偵 2180號卷第23至28、49至50、53至57、65至67、73至101、1 05頁、偵2194號卷第181至183、188、197頁),是此部分犯 罪事實,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等三人所為各該犯行均 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所犯法條:
1、核被告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l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l項之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3、核被告甲○○於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於犯罪事實三、(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被告癸○○、甲○○分別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 就單一被害人轉匯至金融帳戶之受騙款項,固存有透過數次 提領行為加以領出之情形,然考量被告癸○○、甲○○就單一被 害人之受騙款項所實施之各該數次提領行為,均在時間、空 間上具緊密關聯性,且均係以取得單一被害人之受騙款項為 目的,堪認各該數次提領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故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各該數次提領行為皆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施而分別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共同正犯:
1、被告癸○○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甲○○就如附表二 及犯罪事實三、(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與參與各該部分 之「左輪」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2、又公訴意旨就被告巳○○所犯之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 行,固認被告巳○○與共同被告辛○○為共同正犯,惟按幫助犯 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 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 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癸○○招募被告甲○○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被告巳○○雖與共同被告辛○○均有居 中介紹之幫助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巳○○仍應自負幫助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責任,尚無從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罪數:
1、被告癸○○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先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加重詐欺犯行,然因各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 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就與被告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 ,以避免對被告癸○○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是被 告癸○○自112年7月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迄本案繫屬 於本院前,既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被告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 為,皆尚未經與本案起訴部分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而為刑法評價,自應以被告癸○○於本案起訴部分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又被告癸○○於附表一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一般洗錢 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 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 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 符刑罰公平原則。綜此,本案依卷內資料,認被告癸○○自11 2年7月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繫屬於本案起訴部分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當係本案告訴人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號 ),依上開說明,應就附表一編號2號論被告癸○○以法律上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至被告癸○○於附表一所犯之 其餘被害人部分,則應分別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甲○○於附表二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一般洗錢行為 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 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 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甲○○於附表二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癸○○於附表一所為之17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 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以及被告甲 ○○於附表二與犯罪事實三、(二)所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五)關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4號移 送併辦部分(僅被告癸○○),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一編號5號 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六)公訴意旨就告訴人庚○○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6號「收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受騙款項,雖未包含該編號「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49,988元」,惟該筆轉匯款項紀錄,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179號卷第37至38頁),且有上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2179號卷第221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顯屬漏列,惟因該部分與本案起訴之告訴人庚○○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另就本院於附表一編號3至6、8、11至13號之「轉匯時間、金額」、「收款帳戶」或「提領過程」欄中以括號備註之內容,除前揭附表一編號6號之漏列受騙款項外,或顯為為金額、金融帳戶之誤載,或顯係漏列具一罪關係之提領行為,本院爰均逕予更正、補充。四、刑罰之減輕:
(一)被告癸○○部分:
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癸○○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一事,雖於偵查中未 經明確訊(詢)問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未為坦承 犯行之表示,惟被告癸○○就其加入由「左輪」及其他數名不 詳人士組成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以及依指示從事「車 手」之工作等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且在 本院審理階段就其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所為係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為認罪之表示,當認該部分已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減刑規定相符。參以,本案被告癸○○於犯罪事實一所犯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號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以及其於附表一其餘各編號所犯之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固均屬想 像競合犯而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惟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在本質上係「刑之合併」,為充足 評價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本案就被告癸○○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仍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附表一編號2號)、洗錢防制法等減刑規 定,據以決定本案被告癸○○於附表一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另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 ,然依被告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詐欺集團實際 負責之行為內容,以及該等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可否獲取、 處分詐欺所得財物之重要性,暨被告癸○○已參與如附表一所 示之數次犯行等節,實難認被告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 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巳○○部分:
1、被告巳○○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且未實際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行為,當屬 幫助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巳○○就其幫助他人招募共同被告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一事,雖於偵查中未經明確訊(詢)問是否承認涉犯 (幫助)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未為坦承犯行之表示, 惟被告巳○○就其居中介紹共同被告甲○○聯繫詢問共同被告癸 ○○有關從事偏門工作事宜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 承不諱,且在本院審理階段就其所為係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為認罪之表示,自當認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相符,應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之 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就其於附表二所為涉犯一般洗錢罪乙節,雖於偵查 中未經明確訊(詢)問是否承認涉犯一般洗錢罪而未為坦承 犯行之表示,惟被告甲○○就其於附表二部分,有依指示從事 「車手」之工作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 且在本院審理階段就其於附表二所為均涉犯一般洗錢罪,皆
為認罪之表示,當認該部分已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相符;參以,本案被告甲○○於附表二所犯之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固均屬想像競合 犯而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參照 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 案就被告甲○○於附表二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據以決定本案被告甲○○於附表二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等三人均明知詐欺 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 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詎被告癸○○竟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而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復在被告巳○○之居中介紹協助 下,另行招募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及被告甲○○以 擔任「車手」或「取簿手」之角色,共同參與如附表二所示 之各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及如犯罪事實三、(二)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核其等所為均屬不該,且被告癸○○始終 否認其涉犯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又被告癸○○、 甲○○迄本院判決前,均尚未以與本案其等所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各該犯行所生之 損害;另考量被告癸○○等三人之素行,以及被告癸○○坦承如 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巳○○、甲○○均坦承本案(全部)犯 行等犯後態度,暨被告癸○○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次一 般洗錢罪、被告甲○○所犯之各次一般洗錢罪等部分,分別符 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復酌以被告癸○○等三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訴128號卷二第401 至405頁),以及檢察官、被告癸○○等三人就本案科刑所提 出之意見(本院訴128號卷二第406至40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及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被告巳○○之主文第二項部分)諭知 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甲○○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等部分,因各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 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癸○○、甲○○於各該部分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及參以各該部分 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癸○○及甲○○之資力暨因各 該部分犯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 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併科 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末以,本院分別衡酌本案被告 癸○○、甲○○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各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以資懲儆。六、沒收:
(一)被告癸○○與其他不詳人士所共同實施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以及被告甲○○與其他不詳人士所 共同實施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固分別為如附表一、附表二「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轉入 如各該附表「收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然該等詐 欺所得款項,既分別經被告癸○○、甲○○從上開金融帳戶領出 後轉交給不詳人士,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癸○○、甲○○實際 取得,或被告癸○○、甲○○對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具有(共同) 處分權限,參以被告癸○○、甲○○於本院審理階段均否認其等 就各該部分犯行有實際分得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或實際取得報 酬(本院訴128號卷一第65、352至353頁),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癸○○、甲○○就各該部分犯行有實際分得詐 欺所得款項或實際獲有報酬,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就如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本案自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分別對被告癸○○、甲○○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 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是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 該被害人因受騙而轉匯至如附表一、附表二「收款帳戶」欄 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既分別經被告癸○○、甲○○從上開金融 帳戶領出後轉交給不詳人士,自難認該等款項現係分別由被 告癸○○、甲○○實際占有、取得而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 揭規定於本案分別對被告癸○○、甲○○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之餘 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三、(二)部分,固有與其他不詳人士共 同向告訴人卯○○詐得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張,惟本院考 量該張金融卡未據扣案,且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 錢數額,復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用以取得不法 利益等情,乃認不具宣告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該張金融
卡。
(四)另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癸○○、巳○○有因(幫助)招募 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 就該部分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癸○○、巳○○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附 此敘明。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甲○○所為,尚主張被告甲○○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辛○○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等案件(下稱A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29日繫屬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83號案件審理,而A案件之起訴犯罪事實,包含: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由被告辛○○招募被告甲○○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左1歡樂時光」、集團成員包含「癸○○」、Telegram暱稱「左輪」及「二砲手」等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內容,且於論罪部分認被告甲○○、辛○○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以及被告辛○○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內容,此有A案件之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訴128號卷一第301至319頁),是綜觀前揭A案件所起訴有關被告甲○○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過程、其他成員等內容,顯與本院依本案公訴意旨及卷內事證認定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過程、其他成員等內容高度相符,足認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A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故本案公訴人另就該部分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21日繫屬本院),既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本院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院審判該部分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判該部分犯行;參以,A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為實體判決,其中被告甲○○部分之上訴期間至113年7月22日始屆滿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本院訴128號卷一第321至345頁、本院訴128號卷二第439至445頁),是迄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許宣示本案判決時,A案件之被告甲○○部分顯尚未判決確定,則依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本院原應對本案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被告甲○○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號)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本案公訴意旨尚主張,關於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各次犯行, 被告癸○○與共同被告甲○○、「左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且共同被告甲○○係依被告癸○○或 其他成員之指示而實施各該部分之「車手」、「取簿手」等 工作。因認被告癸○○於該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