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3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正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 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因 前案知所警惕,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所 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 被告本案犯行距離前次酒駕犯行執行完畢已逾6年,暨本案 酒後駕駛時間、距離,遭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0毫克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粗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32號
被 告 張正豪(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豪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6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7 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2)日10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 ○鎮○○里○○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於同日10時20分許,由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吳 明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