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519號
ULDM,113,聲,519,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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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子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子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子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 二罪分別係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手段、性質相 近,均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且各次犯行相隔時間亦短 ,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 等情,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所陳述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9月至同年10間之某日起至113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44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6日 113年5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44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114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6月17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1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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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