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淳凱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
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受刑人謝淳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宣告刑(不含沒收)」欄「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 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之誤繕,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