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譽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譽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譽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詳 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 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此有臺中地院112年度簡字83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 聲請本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態樣及犯罪情節,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衡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參以本 院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給被告,被告並未回覆意見等一切情 狀,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收受贓物罪 非法持有刀械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6日16時46分許 112年6月8日前1至2星期之某日起至112年6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58、8142、18550、22728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36號 113年度易字第2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7日 113年4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836號 113年度易字第24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1日 113年5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64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