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74號
ULDM,113,聲,374,20240715,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育璋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符合數 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 度易第81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有上 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 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聲 請人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 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37頁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受刑人 於前揭調查表內表示:請考量我車禍受傷,爸爸身體不好媽媽在療養院,弟弟也車禍,家中只有我在田裡工作,希望 合併執行等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



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 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5日17時許 112年9月25日17時許稍後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 同左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19號 同左 判決日期 112年2月15日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19號 同左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3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1、1012號 同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