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哲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斗六
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112年度六簡字第309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哲龍(下稱被 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是若當事人明 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21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提上訴狀明示僅就原審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 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 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 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 ,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以原審判決為 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並配合 調查,且家中有年邁老父及妻兒,需要被告工作以維持家庭
經濟,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行前,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並配合警方採尿送驗,有被告警詢筆錄存卷足憑(毒偵 卷第8至9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符合上開自首之減刑事由 ,故被告上訴意旨指稱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且於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再 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犯罪事實於驗 尿前勇於承認犯行,而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 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明揭此 旨;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 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 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等情,亦據上開裁定理由闡釋明確。故本院參照前開 大法庭裁定意旨,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前經 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
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 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前於5年內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葬儀社、 家庭經濟狀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 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 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 被 告 王哲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1、12日某時許 ,在雲林縣古坑鄉永昌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 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7月15日18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通知到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哲龍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被告為警於112 年7月15日18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代號:Z0000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1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