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峰銘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9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02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禁止對丁○○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與丁○○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為丁○○之案發時之女友(現為配偶), 甲○○則為乙○○之胞弟。丙○○前與丁○○、乙○○、甲○○因故有所 爭執,遂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 號之小○兒檳榔攤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棒球棍 向甲○○、丁○○、乙○○恫稱:「如果住在那邊,見一次打一次 」等語,致甲○○、丁○○、乙○○均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
㈡案經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 院易字卷第124至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 被害人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0 7至122、155至167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4月13日陳碧秀 即告訴人之母親與被告之胞兄許書豪之通話錄音譯文1份( 偵卷第137至1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丁○○為兄弟,其2 人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於對 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 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雖有手持棒球棍、並恫稱如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話語, 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告訴人甲○○、被害人丁○○、乙○○等3人之法益,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丁○○為兄弟、 與告訴人、被害人乙○○亦有一定之認識基礎,本應相互尊重 、理性溝通,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等紛爭,反以恐嚇 之手段處理之,足見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佳,復審酌告 訴人、被害人2人本案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因素,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 2人及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此有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嘉簡調字第249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易字卷第101 至103頁)、告訴人甲○○、被害人丁○○、乙○○113年6月26日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易字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參, 及告訴人、被害人乙○○到庭表示:請依法處理之意見(本院 易字卷第70頁);兼衡被告自陳其家中與祖母同住,其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於六輕工業區從事拆裝之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簡字卷第3頁), 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被害人2成立調解,告訴人、被害人2人具狀撤回告 訴並表示對於本案不再追究等情,有告訴人甲○○、被害人丁 ○○、乙○○113年6月2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易字卷第9 3至9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 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 第1款規定,命其等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丁○○為家庭 暴力行為,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接受 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