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94年度,559號
KLDV,94,基簡,559,200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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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基簡字第559號
原   告 志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祥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祥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鑫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 包台北縣平溪鄉公所老人活動中心工程時,因工程所需於90 年11月起陸續向原告購料,計至93年3月時已積欠原告貨款 達新臺幣(下同)343,504元(註:原告嗣後縮減為338,805 元),迭經催討仍未獲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
2、對於被告陳述後之抗辯:
⑴原告開立之發票,其上之買受人均為「鑫承營造(股)公司 」,原告亦應被告要求前往被告公司請領款項;此外原告簽 收之請領收據,亦為被告所出具;故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應為原告與被告,當屬無疑。至被告與第三人丁○○之間是 何關係,與原告無關。
⑵被告提出之收據影本不實(註: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94 年9月22日庭訊時則自認為其所簽),實際上原告沒有收到 這筆錢;如果貨款已經給付了,為何被告的下包丁○○要再 簽發支票給付原告貨款。且支票退票後,丁○○又於92年6 月11日在被告公司董事長乙○○面前寫一張切結書給原告。 ⑶原告原不認識丁○○,是透過乙○○介紹認識的,乙○○說 丁○○是被告的下包,以後可以直接向被告公司請款。請款 的發票,原告是送到被告公司處,再由丁○○自己去核對。 剛開始被告有付款,都是開三到四個月的遠期支票,但本件 訴訟請求的後面這幾筆就沒有付了。原告知道丁○○是轉包 被告公司的工程,所以會直接向鑫承公司請款,後來鑫承公 司不付款,原告才找丁○○開票及寫切結書。
⑷金額為202,263元這張發票的款項,被告是以吉茂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之客票給付原告,這張支票後來跳票了,支票背面 也沒有背書;另外二筆錢原告沒有拿到錢。
⑸原告從89年8月開始與被告交易,發票也都是開被告之華南 銀行支票,到90年8月為止都是這樣,前後總共開了19張支 票。本件貨款之收據上雖寫現金付款,可是金額202,263元 這筆貨款,被告是給原告客票,以前和被告的交易也沒有拿 過現金。此外,被告是90年11月23日開始叫貨,到90年11月 29日貨才出完,卻在90年11月2日簽收據就交付客票,被告 在貨物出清之前之前就先給現金,與常情不符。這張發票的 日期雖然記載為90年11月12日,但是依照原告開發票的習慣 ,應該是在11月底以後所開的。
⑹因為丁○○曾說其為被告的下包商,貨款原告可以向被告拿 ,因此原告才會出貨給丁○○。
⑺原告與被告早於89年8月起,雙方間即有多次交易行為,按 雙方歷來交易模式係被告視其當天工程進度,於前一天或當 天電話訂購需料之種類及數量,再由原告送貨,並於每月月 底結算,原告則依序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款項(因會計作業 因素及避免漏開發票),被告則均以支票支付,而非以大筆 現金支付,自89年8月起至90年8月,兩造交易次數計19次, 而被告每月之付款均正常。然自90年11月起,被告付款即出 現狀況,原告前往被告處所收取90年11月之貨款時,被告交 付第三人簽發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作為貨款之給付,然該紙 支票經屆期提示卻未獲兌現,經原告數度催討該筆貨款,被 告均置之不理。
⑻被告稱其已付款,惟不知係向何人為付款。然本件買賣契約 當事人為原、被告兩造,原告迄今均未收到被告給付之貨款 ,若被告已經付款予丁○○,則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被告對丁○○給付,不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 ⑼證據:提出如附表之證據。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1、被告之名稱原為「鑫承機械貿易有限公司」,後來變更為「 祥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2、本件被告於90年間承作台北縣平溪鄉公所老人活動中心新建 工程,將部分工程委交丁○○承攬,但因丁○○資金不足, 與被告協議代為給付部分材料款,其條件必須憑供料廠商所 立具之憑證(發票)始為給付。90年11月至91年3月間,原 告開立發票及收據陸續向被告領款共計新臺幣338,805元, 此有發票及收據為據。
3、被告並沒有向原告叫貨,也不清楚為何訴外人丁○○會寫切 結書及簽發本票給原告,但這是丁○○與原告之間的事情,



與被告無關,被告不需負連帶責任。也不清楚為什麼丁○○ 要再開一張支票給原告。據被告判斷,原告提出的吉茂公司 這張支票是丁○○拿給原告的,應該是原告拿到丁○○向被 告公司請款時所取得的支票。後來因為丁○○沒有錢支付原 告貨款,所以丁○○和原告到被告公司寫下「丁○○應將尾 款交給原告」的還款協議書(還款承諾書)。被告認為本件 訴訟是因為原告與丁○○之間的債務無法履行,所以才轉向 被告求償。然而被告否認有拿支票給原告。
4、原告稱其與丁○○至被告公司負責人乙○○面前寫切結書, 乙○○可能只是居中排解的調解人,並非債務的當事人。況 原告也沒有來公司請過款,被告提出之收據是丁○○交給被 告的;被告依據丁○○提出的收據付款,付款的對象是丁○ ○,但是如果丁○○直接帶廠商來,被告會直接付給該廠商 。
5、被告是營造業,配合的廠商很多,重複請求的情況也會發生 ;支付款項時,通常是以開支票的方式處理。
6、被告質疑為什麼時間未到,原告的發票上的金額、數量卻都 出來了,可見得明細表並不真實。原告應該提出送貨三聯單 來對照明細表,以證明明細表是否真實,也可以看出出貨、 收貨的情形。
7、證據:提出如附表之證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343,504元,嗣於審理中將請求之金額減 縮為各338,805元,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其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實體部分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台北縣平溪鄉公 所老人活動中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需,於90年11月 起陸續向被告購料,計至92年3月業已積欠原告貨款達338, 805元未給付;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叫貨之情,認為買賣關 係應存在於原告與其下包商丁○○之間,且貨款均已給付給 下包商丁○○,被告並無給付原告貨款之義務。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㈠被告是否因台北縣平溪鄉公所老人活動中心工程 ,與原告間有水泥等原料買賣契約存在?㈡被告有無給付原 告338,805元貨款之義務?
2、查原告主張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係因為:⑴原告所開立 發票上之買受人均係被告之舊名「鑫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⑵應被告之要求,前往被告公司處所領款;⑶被告要求原 告簽收之收據,亦為「鑫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惟 查:
⑴原告不否認丁○○為被告系爭工程之下包商,而在營造業間 ,於有工程轉包之情形時,為申報稅捐或請領工程款之考量 ,彼此約定下包商向他人採購原料時,仍以上游包商為發票 名義上買受人之情形比比皆是 (即所謂跳開發票),故無從 僅以發票或收據上之買受人即認定實際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為何,仍應參考其他客觀事證,始得加以判斷。 ⑵再者,原告表示沒有拿到系爭338,805元之貨款後,下包商 丁○○曾經簽立切結書一紙,其上記明「平溪鄉公所驗收合 格領到工程款,付志龍企業有限公司(即原告)本金參拾參 萬玖仟元正,利息伍萬元正」等語,同時並開立同額之本票 為擔保,此有原告提出上開切結書、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此 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其叫貨之事實,被告亦未 曾在上開切結書簽名表示欲負其責任。依此情形,本院認本 件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丁○○之間;蓋若丁○○ 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僅為被告自行提供材料而單純替被告 施工之下包商時,原告收不到買賣貨款與丁○○無關,依常 情原告不會找丁○○負責,要求丁○○簽立上開切結書及本 票,丁○○也不會承擔此筆債務。而本件原告在收不到貨款 時會找丁○○負責,丁○○也簽立切結書及本票做為擔保, 顯見買賣契約實際上是存在於原告與丁○○之間。至被告過 去與原告間之交易情形如何,以及丁○○是在何處簽立切結 書及本票,均與買賣關係當事人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⑶況被告已提出原告所簽名,證明原告已收受前述貨款之收據 為證,原告該四紙收據上簽名為其訴訟代理人丙○○所簽名 ,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文書,推定為真正,而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所提出之收據,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在 證據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⑷綜上所述,被告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已提出原告簽名 之收據,則原告基於買賣契約關係,以被告未付款為理由,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提出發票 人為吉茂營造有限公司,金額為202,263元之支票跳票一節



,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由被告所交付之外,縱係由被告交 付原告,亦屬為代丁○○支付買賣價金之情形。而被告既未 於票據上背書,亦未曾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提示支票 未獲付款時,應行使權利的對象,應是支票之發票人(基於 票據追索權)或是訴外人丁○○(基於買賣關係),而非被 告,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證據附表:
一、原告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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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出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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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0年11月份出貨明細、統│原告交付貨物數量及金額 │P.7 │
│ │一發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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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0年12月份出貨明細、統│同上 │P.8 │
│ │一發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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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1年1月份出貨明細、統 │同上 │P.9 │
│ │一發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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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1年2月份出貨明細、統 │同上 │P.10 │
│ │一發票 │ │ │
├──┼───────────┼────────────┼─────┤
│ 5 │91年3月份統一發票 │同上 │P.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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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調解委員會通知 │原告曾聲請調解 │P.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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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聲請調解筆錄 │原告曾聲請調解 │P.13 │
├──┼───────────┼────────────┼─────┤
│ 8 │被告名片 │祥源與鑫承為同一公司 │P.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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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祥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 │P.15 │
│ │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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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李錦雀簽發,金額為 │ │P.70、71-3│
│ │202263元,嗣後退票之支│ │ │
│ │票影本、退票理由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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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202263元之發票及出貨明│ │P.71 │
│ │細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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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丁○○尾款切結書、本票│ │P.71-1 │
│ │ │ │P.7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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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提出之證據
┌──┬───────────┬────────────┬─────┐
│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出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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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給付貨款之收據影本 │貨款已給付給原告 │P.35-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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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P.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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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營造業登記證書 │ │P.40、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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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北縣政府函 │被告公司改名 │P.41、52 │
│ │及公告 │ │P.51、54 │
├──┼───────────┼────────────┼─────┤
│ 5 │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 │ │P.43、50、│
│ │ │ │ 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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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經濟部函 │被告公司遷址、修正章程 │P.44-49、 │
│ │ │ │ 56-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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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劉冠志勞工保險卡 │ │P.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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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李惠玲勞工保險卡 │ │P.59 │
├──┼───────────┼────────────┼─────┤
│ 9 │張中原勞工保險卡 │ │P.60 │
│ │及技師職業執照 │ │P.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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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