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裕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裕傑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裕傑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能識別身分之個人重要通訊工具 ,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得同時在 不同電信公司申辦多數門號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申辦註冊各式 網路平台帳號時之身分驗證工具,以此隱匿真實身分遂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 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4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台灣大哥大公 司門市申辦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在內之5張預付卡後,旋在其工作地點即嘉義縣朴子市之亞 曼尼KTV店外,將之交付與網路臉書暱稱「侯建佑」之不詳 成年男子,並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其中就交 付本案門號預付卡部分之報酬為300元)。嗣「侯建佑」即 假冒吳韶庭之身分,上網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冊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 號「rose4201」,而在註冊網頁中輸入吳韶庭之姓名、身分 證字號及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號碼詳卷)等 資料(無證據證明許裕傑就此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亦有幫 助故意,此亦非檢察官起訴範疇),並輸入本案門號接收簡 訊認證碼而申辦成功,爾後未經主關機關許可,以上開蝦皮 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警棍之訊息,足生損害於吳 韶庭及蝦皮台灣分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裕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吳韶庭於警詢時之指訴;蝦皮公司111年9月2 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050078號函暨所附會員帳號「rose420 1」用戶申設資料;蝦皮網站之賣場暨商品截圖4張;本案門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Instagram帳號「aa0000000」限時動 態截圖1張、被告與「侯建佑」之網路臉書對話紀錄截圖2張 可佐,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 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本案「侯建佑」上網至蝦皮拍賣 網站之申請註冊會員頁面中,輸入吳韶庭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及其名下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形成電磁紀錄,再透過手 機或電腦之處理而顯示影像,藉此表徵係以吳韶庭之名義向 蝦皮拍賣網站申請註冊會員帳號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幫助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以3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造成 告訴人遭人冒用名義申辦蝦皮拍賣網站會員帳號後,以該帳 號販賣未經主關機關許可之警棍等全案犯罪情節;被告前有 違反洗錢防制法、肇事逃逸等犯罪前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5000元完訖,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承其因提供本案門號獲有300元之報酬等語,核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000 元,已如前述,若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猶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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