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4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20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宸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明知其並無線上遊戲『水藍魔力遊戲幣』可供販售, 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明知其並無線上 遊戲『水藍魔力遊戲幣』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即本案帳 戶之所有人莊茂豐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莊茂豐所提供被告張宸瑋通訊軟體LINE之大頭貼 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相類似詐欺手法經 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紀 錄,有上開判決書影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以詐術向告訴人 詹翔宇訛取錢財,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其迄今仍未 主動將詐得款項歸還予告訴人,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是其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過程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復酌以其本案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本案遭受詐欺之金額 乃新臺幣(下同)15,200元,雖難稱屬小額詐騙,然相對於 現今詐欺案件犯罪所得動輒數萬、數十萬元之情形,本案法 益侵害情節確實並非嚴重,再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以及告訴人就其刑度範圍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5,200元,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歸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4號
被 告 張宸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線上遊戲「水藍 魔力遊戲幣」可供販售,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9日12時25分許前某時,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以 暱稱「王凱傑」向詹翔宇佯稱有「水藍魔力遊戲幣」能販售 云云,致詹翔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25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200元至張宸瑋向不知情之莊茂
豐借用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嗣詹翔宇轉帳後即發現「王凱傑」刪除貼文並 將其封鎖,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詹翔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宸瑋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翔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前往領款之提款機錄影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 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