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38號
ULDM,113,簡,13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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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禪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85號),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列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9月8日早上某時許, 在其與乙○○同住、位於雲林縣大埤嘉興村之住處(地址詳 卷,下稱本案住處),與乙○○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左耳疼痛及胸背挫傷之傷害。於同 年10月29日9時30分許,甲○○再與乙○○發生爭執,復基於傷 害之犯意,在本案住處,以腳踹乙○○之上半身,致其受有頭 部及胸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兄 弟,業如前述,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件行為,自屬對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 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分別於112年9月8日、同年10月29日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 ,分別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此2次行為,時間間 隔1月餘,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所為,其客觀行為亦截然可 分,是被告所為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主張本案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等語, 惟本件被告犯行應為數罪併罰之關係,如前所述,檢察官容 有誤會。另本院亦就此部分罪數關係,當庭告知被告,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本件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理性處理,傷害告訴人,實屬不 該。參以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 節。衡以被告表示:對本案沒有調解意願,依法判決即可等 語。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 被告坦承犯行,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家中有太太、 小孩,太太沒有工作,家裡只有我工作而已,希望從輕量刑 、判緩刑等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已婚、 有3個小孩,2個幼稚園、1個尚未讀書、與太太、小孩同住 、務農,收入不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本件所犯均為傷害罪, 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 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之情節,以及其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認本案不宜 為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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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