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13年度,1號
ULDM,113,矚訴,1,2024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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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
被 告 王雲怡



選任辯護人 孟令士律師
李婉維律師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雲怡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2款、第93-3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為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 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 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3條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 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故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將於112年11月6日屆滿,嗣又經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期間將於113年7月6日屆滿。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審 閱全部卷證,被告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證據,可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具有一定財力,在民間公司擔任高階管理人 職務,以及先前自承小孩在外國就學,顯然具有財力且足以 在國外覓得長住落腳之處,固然本案所涉罪責最輕本刑非重 ,但倘若日後為有罪判決,仍有一定刑期,實在無法完全排 除其逃匿以規避其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



行程度,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 、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相較於其他強制處分手段,諸如羈押、 電子設備監控、每日至警局報到等手段,本院認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在強度上較為和緩,且具有必要,至被告倘若有 短暫出國之需求,則尚可各次提出聲請,並請求暫時解除限 制出境,是以裁定自113年7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堪認足以適當緩和限制出境、出海對憲法保障基本權利 干預之程度,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2款、第93-3條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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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